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彥 訴訟代理人 黃阿時 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故無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⒈按財產保險,原則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故無庸特別指定受益人,
除非附加傷害保險,才有可能指定受益人。本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陳常滄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僅為抵押權人,此有要保書、保險費管制卡及系爭保單查詢資料可稽。又被上訴人與車商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訴人公司簽立汽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藉以保障其貸與陳常滄之債權,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為抵押權人而非受益人。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惟該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屬文件,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自不能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陳常滄,並非被上訴人,此有系爭車輛新領牌
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上均記載車主為陳常滄可稽。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失竊後,可以自己名義報警,逾規定期限仍未尋獲時,亦可以自己名義辦理牌照註銷手續,被上訴人為何不為?益見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緣汽車竊損失險有車輛遺失、法定期日(三十日)內仍未尋獲之理賠條件,縱
認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有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備齊完整之證明文件─亦即提供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
㈣退步縱認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依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七條規定,扣除折舊及自負額,以本件而言,投保金額七十八萬八千元×○.七七(賠償率)×(一-○.一【自負額】)予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僅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㈡汽車保險質押批單條款;㈢要保人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對照表;㈣要保書;㈤保險費管制卡;㈥保單資料查詢一份;㈦上訴人公司汽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承保契約書;㈧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系爭車輛失竊調查訪問表各一份;㈨汽車保險單三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縮減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
㈡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以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陳常滄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可知陳
常滄應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系爭車輛之保險單上亦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非抵押權人。
㈡依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對待給付之內容係指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待給付,是上訴人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實不足採。
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
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給付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所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可知被保險人陳常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交付系爭車輛失竊證明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須提出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與伊作為拒絕理賠之手段,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最大誠信原則,而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法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保險人陳常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尚欠車款七十萬三
千零四十四元,此有陳常滄繳款帳卡明細清冊可稽,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一分計算利息,與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㈢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一件;㈣系爭車輛保險單;㈤帳卡明細清冊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八千元。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答辯二狀陳明:㈠縮減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㈡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有所減縮,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核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另一被告陳常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伊購買車號00—一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在陳常滄未付清總價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前,伊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陳常滄應對系爭車輛應投保全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陳常滄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七十八萬八千元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上開車輛其後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失竊,伊爰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八千元,㈡原審另一被告陳常滄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失竊註銷牌照手續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㈠請求為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被上訴人於本審程序中,減縮請求之本金數額及追加請求利息為: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無直接向伊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備齊完整之證明文件,即提供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與伊,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與伊之前,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退步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僅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而非原審判決之七十八萬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審另一被告陳常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且陳常滄依與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七十八萬八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止之汽車竊盜損失險,而與上訴人訂有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嗣上開車輛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失竊,陳常滄於車輛失竊後,書立「轉付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警政署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網路查詢結果資料、轉付款委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十七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一、十五頁),並為他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一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係抵押權人,並無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備齊完整之證明文件─即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與伊,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提供車輛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與伊之前,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退步縱認伊應給付本件保險金,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僅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等節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本件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被上訴人明確(原審卷第六七頁)。至本審中,上訴人變更其前之陳述為被上訴人乃抵押權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云云(本院卷第十
一、十二頁),而為自認之撤銷。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為前開自認之撤銷,業據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反對(本院卷第五四、六五頁);上訴人雖另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管制卡、最新保單資料查單(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以資說明被上訴人係抵押權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登記,均足以證明於陳常滄付系爭車輛之價款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七五頁)中將抵押權人、受益人同於一欄位內,惟實際上並未勾選其一,又保險費管制卡(本院卷第七六頁)上雖將被上訴人列為「押貸銀行」及保單資料查詢上將上訴人書為抵押權人,惟管制卡及保單資料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打字填入,並非要保人陳常滄或被上訴人所填寫,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其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於本審中所為之自認撤銷,殊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中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失竊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上訴人以未備齊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之文件為由,拒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在此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八條之「理賠申請」約定,可知: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上訴人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而申請理賠時,須提出之文件之一即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見本院卷第十四─一頁「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冊之第三十頁),審酌上開約定被保險人應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之旨趣在於: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利移轉讓與保險人(上訴人,下同),以便被保險人對於偷竊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保險人。而保險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足見在保險契約中構成對待給付之內容,係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而須被保險人履行配合移轉讓與相關文件之義務,僅係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核與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之給付保險金之主給付義務,並非列於同等地位,即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本件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未提出系爭汽車之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文件,伊得拒絕理賠之抗辯,顯不足取。且陳常滄於系爭車輛失竊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予被上訴人,尚欠繳價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可按(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是於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由被上訴人基於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對於偷竊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可達到上訴人將來行使保險代位之目的。另審酌本件被保險人陳常滄於車輛失竊後,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辦理保險金之理賠手續,均置之不理,則陳常滄未辦理汽車牌照註銷手續之不利益,若准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讓此種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顯然不公平。
㈢本件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付系爭汽車之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若干?查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第七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減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等語,而系爭車輛失竊時已逾保單生效日十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七,故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000000x0.77x(1-0.1)=546084),此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採取。
㈣依上說明,於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失竊)時,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予被上訴人甚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接到失竊通知,無正當理由藉詞推託,未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應自同年月十八日起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付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一節,上訴人對於收到失竊通知並不爭執,惟辯陳:被上訴人未備齊理賠文件,伊無法據以理賠,並無可歸責原因等語。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八條約定,認被上訴人未備齊文件,因而未於接到失竊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則有不同意見,足見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提出汽車牌照註銷登記申請書之文件始得請求理賠之問題,兩造有法律上之爭執,有待法院之判決始足斷定,自難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推托。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之十五日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尚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故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給付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審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在此範圍內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審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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