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6號居基隆市○○區○○街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之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關係,丙○○在基隆市○○區○○街
6號居所經營汽車修理廠。民國98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號內,甲○○因汽車修理廠噪音問題與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與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李建德 於警詢之指證。
(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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