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爾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爾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古爾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堤防旁,古爾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0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由其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439公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爾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