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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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周國良 相對人 周國正 關係人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周國正(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周國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國正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周國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國正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國良為相對人周國正之弟,相對人出生起即感染日本腦炎,並於109年間腦中風,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周國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前往訪視相對人,觀察相對人臥床,雙腳萎縮,沒有認知功能,無法與人互動,對自己名字沒有反應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幼年罹患日本腦炎,並於二年前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與他人互動,基本生活所需均由他人協助,其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周國良、關係人周國賢均為相對人周國正之弟,相對人之手足 周添華 、 周國榮 、 周昱君 及其他親屬 周冠岑 、 周璟昕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周國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自幼感染日本腦炎無法正常行使公民權利,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往相對人身障生活補助之郵局存簿均由相對人父親管理,嗣相對人父過世,遺失相對人之印章,又需處理存簿之問題,爰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現年59歲,已婚,任職於臺電,月收入約8萬元,現與配偶、子女及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父母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主責照顧者,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其他手足自幼均未與相對人相處,感情較為疏離,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聲請人並表示會循目前照顧模式照料相對人至終老,評估聲請人能自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具備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關係人周國賢現職臺電技術專員,渠表示除聲請人外,其餘兄姊年邁,且很早離家工作,故平日較少聯絡,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迄今,支持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渠則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周國賢雖不清楚相對人受照顧及財產狀況,但願意每週探望並關心相對人,且無其他消極不適任之事由,建議可由關係人周國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周國賢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