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羅佳旺 相對人 羅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景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羅佳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景富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景富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佳旺為相對人羅景富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因雙向情感性精神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保障相對人之財務權益,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 羅福吉 即相對人之三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薛耿銘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與陪同到場人之關係、子女相關事項、現住地等問題,均能正確應答,但經相對人自述患有躁鬱症及情感分裂症,鑑定人並稱相對人之躁鬱症,躁症情況較明顯,倘未按時服藥,就會有衝動控制問題,住過多家醫院,於署苗有十餘年病史,經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並曉諭陪同相對人到場之人,若依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是否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經陪同到場之人 張麗卿 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20餘歲時出現情緒起伏大、失眠、話多、活動量大等精神病狀,經診斷為雙向情感性疾病、躁症發作後多次住院,出院後因服藥不規則,合併喝酒行為,出現躁動、失眠、攻擊、自殺行為,相對人判斷、專注力較差,整體智商為68,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會誇大想法,內在自我概念低落,目前治療下躁症可獲適當控制,但情緒行為不規律之傾向高,建議持續穩定精神治療,有助情緒症狀控制,評估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綜核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羅福吉、 張御虢 及媳婦 徐家瑗廖婕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羅景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居住於苗栗縣靜安康復之家,相對人行動無礙,具生活自理能力,然因用藥關係容易步伐不穩,偶爾於夜間使用尿褲,能正常表達與對話,但有時會自說自話,須適時拉回話題,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前曾遭其大哥前妻騙走土地,且發病時會到別人家吵鬧,聲請人爰提起本件聲請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過往為修車學徒,後自營修車廠迄今,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有穩定住居所及工作,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過往亦均由聲請人出面協助,能向訪員說明相對人身心狀況,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母及大哥均往生,雖尚有三名姊姊,但因沒有往來,故無告知本案之聲請;關係人張御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代表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綜合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張御虢之陳述,未見聲請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