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林換 相對人 詹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德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換(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琳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換為相對人詹德琳之妻,相對人因年紀增長及患有失智疾病等因素,持續退化,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 詹美玲 即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與人應答,就本身及子女之年籍資料切題回應,然會出現記憶錯亂之情形,能辨識紙鈔之數額,稍具基本之計算能力。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大腸癌開刀後,頭腦恢復不好,時常健忘,會忘記吃過飯,並有時間錯亂之情形等語,經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院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接受大腸癌手術後,身體健康狀況日趨低下,患有失智症,致整體認知功能達缺損程度:CDR=2,與中度失智症者相當,部分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力變差,記憶力受損,時間、地點定向感、計算能力不佳,均會使其組織與執行複雜事務時出現困難,個案已無法獨力應付財務處理、健康及自我照顧,建議面對利益重大、程序複雜及需審慎評估之事項,由家屬代為處理,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核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 詹益松 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居,然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對相對人口氣不佳,不適任監護人,關係人詹美玲於相對人分配財產後,因未得任何財產,四、五年不曾探視相對人,期間相對人生病住院,關係人詹美玲亦不理不睬,渠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居心叵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詹美玲將相對人帶離戶籍地,並吩咐外籍看護不准告知住所,侵害關係人詹益松探視權利,請求法院選定主管機關或社會褔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三)惟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前與次子即關係人詹益松同住苗栗縣獅潭鄉戶籍地,嗣因細故搬至苗栗市租屋居住,相對人需長期洗腎,相關就醫紀錄及慢性處方箋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對人三女即關係人詹美玲會定期協助相對人夫妻就醫,洗腎則於現租屋處附近由外籍看護陪同搭乘接駁車前往,相對人有繼承祖產,將財產處分贈與子孫後,每月與聲請人依賴老農漁福利津貼各7,550元支應生活開支,其餘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勞健保等,每月約23,000元至25,000元)、租屋費用(每月10,000元)及添購生活日用品,食材等由關係人詹美玲協助負擔,相對人過去對子女照顧周全,經常提供子女金援或就業安排,但常無法獲得次子媳即關係人詹益松配偶之回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年85歲,對於社工來訪參與度極佳,思緒及表達能力清晰,身心狀況優於相對人,過往為掌管家中財務之人,對於子女照顧相當周全,曾獲頒模範母親表揚,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自生活上諸多細節,能看出聲請人之盡心盡力,有無法卸下角色職務之情形,過往與次媳有諸多生活摩擦;關係人詹益松現年51歲,自述身體狀況不佳需洗腎,多年未有工作,與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 詹秀鳳 關係較好,對相對人次女 詹秀雲 、三女詹美玲頗有微詞,其認為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是受到次女、三女之慫恿,認為是在打量相對人夫妻財產所採取之處置;關係人詹秀鳳為相對人長女現年65歲,於獅潭鄉公所任職,今年七月退休,認為次媳盡心照顧相對人夫妻,但過往聲請人對次媳多有抱怨,曾勸說聲請人,但因此致聲請人對其產生情緒,認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關係人詹秀雲為相對人次女現年59歲,其認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且對子女照顧有加,對相對人長女、次子表現不滿情緒,認為相對人受次子照顧時,次子多有不斷推拖不帶相對人就醫,不理會聲請人請求之情形,以致聲請人有情緒上言語,對本件監護宣告聲請表示同意,並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最適切安排;關係人詹美玲即相對人三女現年53歲,從事房屋仲介收入穩定,目前為相對人夫妻主要照顧者,由其出資及協助聘請外籍看護;關係人 邱雲珍 為相對人長媳,每晚會到相對人現住處準備晚餐,認為相對人夫妻關係緊密,聲請人雖高齡但意識清楚,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無問題,並不諱言相對人子女等有爭產議題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是否願意或適宜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7月29日以府社老字第1110137766號函文回覆略以:聲請人林換與相對人詹德琳共同居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提供相對人實際居住環境及受照顧品質佳,雖聲請人有糖尿病史,惟身體機能維持穩定狀態,尚能負起照顧相對人工作,相對人子女及親屬意見分歧,本府礙難介入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數十年,情感深厚,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周全,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性嫻熟,且目前聲請人之身體機能尚佳,有意願承擔照護責任,亦有相對人之次女、三女、長媳等親屬資源支持、協助,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另參酌上揭鑑定報告,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確達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