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賈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被告甲○○於111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前述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詞,尚無足採。是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2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皆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肆公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毒品。二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玖公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毒品。三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總驗餘淨重玖點伍伍壹貳公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毒品,參111年度安保字第0011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
78、579、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4樓,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0年12月24日0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3日22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3、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54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附近,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1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5512公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1、勘察採證同意書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31、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54公克、0.5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9.55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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