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乙○○
庚○○己○○戊○○上四人共同 劉豐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被告丙○○
甲○○丁○○上四人共同 黃呈祿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11月間為擴建廠區之需,乃以每分新台幣(下同)183,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壬○○、辛○○購買其等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812之1、818、818之1、818之2、821等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使用,而因當時法令禁止非自耕農者買賣農地,故伊乃與當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王文貴 之姐即訴外人 王寶妹 成立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由訴外人王寶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伊興建廠房,詎訴外人王寶妹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非其所有,竟於81年1月間與訴外人王文貴虛偽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收受高額租金,繼而於84年12月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共有,並由訴外人王文貴以伊之名義與被告另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繼續收取高額租金,嗣訴外人王寶妹於89年4月死亡,其名下資產則由其養子即被告己○○繼承,而訴外人王文貴於91年6月去職後,被告己○○即對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經伊清查公司內部留存資料始發覺上情,而被告乙○○、己○○、庚○○、戊○○為伊發起人及長期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王文貴之子,被告丙○○、甲○○、丁○○則為公司總經理即王文貴胞弟 王錫玉 之子女,被告乙○○、庚○○、 王金州 並自78年起即長期分別擔任伊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乃伊所出資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寶妹名下乙情應知之甚詳,故其等所為之贈與登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而伊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之借名契約則因其死亡後已當然終止(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伊自得請求訴外人王寶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委任、代位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被告應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8日將王寶妹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812之1、818、818之1、818之2、82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己○○應就前項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庚○○、己○○、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寶妹借用原告名義與地主交涉以降低價金所買受者,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撥款買受系爭土地之相關簽呈、傳票、帳冊等付款證明,且原告於申請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內亦已明白載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寶妹所有而其則向之承租等語,故若系爭土地確屬借名,何於當時無人提出異議,況縱原告與訴外人王寶妹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於81年間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與之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顯已表示不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豈有再支付租金予訴外人王寶妹之理,而訴外人王寶妹嗣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贈與予伊等,雙方確均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原告請求伊等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金州、甲○○、丁○○則以:原告並未提出支付土地價款之相關付款資料,亦未將系爭土地登載於財產目錄,所述已難信為實,且伊等為受贈系爭土地已支付2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訴外人王寶妹亦已繳付4百餘萬元之贈與稅,足證贈與為真,況系爭土地於67年間買賣當時並無另外約定可過戶登記與第三人即有自耕能力者,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本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壬○○、辛○○於67年1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而將其等原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寶妹,訴外人王寶妹並於同年12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將系爭土地全部供給原告作為建廠基地使用,復於84年4月間另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申請廠房建築執照使用。
㈡、訴外人王寶妹於81年1月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第一年租金1,800,000元,嗣後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整,租期12年,嗣於84年12月28日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被告另於85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2,088,866元(嗣後每年租金依物價指數調整),租期8年(85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訴外人王寶妹嗣於89年4月死亡,其名下財產由被告己○○繼承。
㈢、系爭土地之增值稅25,092,640元係由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付。
㈣、訴外人王文貴於91年6月卸任原告董事長之職。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67年1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寶妹名下,其地目均為「田」,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所載,其立協議書人為原告之前身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原地主壬○○之夫癸○○,又系爭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土地嗣後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或得將之直接登記予第三人即有自耕能力者名下之載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具結證稱:「(為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王寶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賣給原告,後面他們怎麼辦理移轉登記我都不清楚,當時 吳金泉 只跟我說是原告要買買來建工廠使用。」等語(卷附第211頁),是系爭土地縱為原告所付款買受,惟系爭土地於買賣斯時之地目既均屬「田」而為農地,依其買賣當時之法令限制並不得登記為無自耕能力者所有,而原告為私法人並無自耕能力,且其締結買賣契約時亦未與出賣人約定俟系爭土地嗣後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或得直接登記予第三人即有自耕能力者名下,則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等訂約時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法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寶妹有無借名契約存在?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縱由原告付款買受亦因其當時之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事後與具自耕能力者即訴外人王寶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惟原告係以此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以達到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此自仍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土地?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8日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其土地增值稅25,092,640元則係由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付乙節已如前述,另訴外人王寶妹就此並已繳納480多萬元之贈與稅,此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以贈與之登記資料及相關贈與稅、增值稅繳付情況觀之,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形式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縱確係由原告出資買受,而訴外人王寶妹果若欲以此方式逃避原告之請求,衡情其將之贈與被告即應為其真意而無成立通謀虛偽之可能,而原告於此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寶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虛偽贈與之情,且其復已無能為詐害撤銷權之行使,所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訴外人王寶妹之借名契約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未取得其所有權,且其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亦無從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是縱訴外人王寶妹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屬通謀虛偽,惟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亦無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其自仍無權依委任關係或代位權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縱有付款買受系爭土地,惟此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且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之借名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則原告既無法據該無效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之借名契約亦因無效而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代位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84年12月28日將王寶妹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812之1、818、818之1、818之2、82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己○○應就前項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