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不予引用,第5行「中山西路49號」更正為「中山西路149號」,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補充不採被告劉醇科辯稱其未竊取緬甸玉墜部分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以我把緬甸玉墜拿起來查看後,就放回去架上等語置辯,惟告訴代理人 廖憶馨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自架上拿取緬甸玉墜,且我們在發現被告之竊取行為後,只在架上找到緬甸玉墜之包裝袋,後來才在櫃檯處發現緬甸玉墜,並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把緬甸玉墜丟在櫃檯處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5元),並考量被告所竊之小音箱1件及天珠鍊1條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緬甸玉墜1件亦於櫃檯處發現而由店家保管,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音箱1個、天珠鍊1條及緬甸玉墜1個,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前2者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末者亦已由店家保管中,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劉醇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科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至 葉靜怡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跳蚤本舖」,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共新臺幣235元之小音箱1件、天珠鍊1條及緬甸玉墜1件,再將小音箱藏放在包包內,天珠鍊則戴在手上,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廖憶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將劉醇科攔下並報警處理,劉醇科知東窗事發,乃趁廖憶馨不注意之際,將竊得之緬甸玉墜放在櫃檯,並為警扣得小音箱1件、天珠鍊1條(已發還)。
二、案經葉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小音箱1件、天珠鍊1條2告訴代理人廖憶馨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監視錄影器光碟2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3張3小音箱1件、天珠鍊1條扣案、扣押筆錄、失竊物品及緬甸玉墜包裝袋照片共3張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葉靜怡失竊之小音箱1件、天珠鍊1條及緬甸玉墜1件之行為
二、核被告劉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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