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SAIMONTREE(泰國籍,中文譯名:蒙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SAIMON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補充為「……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NSAIMONT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被告於酒駕後甚已自摔肇事致己成傷,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移工乙節,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被告WANSAIONTREE(泰國籍,中文姓名:蒙崔)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崔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員工宿舍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自撞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崔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