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男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ixel4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手機竊錄告訴人A1(真實姓名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並使告訴人無端受有相當精神痛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扣案之Pixel4a行動電話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於犯後自行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頁),且經員警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亦未發現存有所竊錄之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之Pixel4a行動電話1支,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2TB硬碟1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陳重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男於民國110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之手扶梯上,見前方已成年之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穿著裙子站在其前方階梯上,乃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置於A1裙子下方之方式,竊錄A1裙子內側之身體隱私部分。嗣經A1發覺制止,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告訴人A1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發現之經過。3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截圖。A1先站在上行的手扶梯上,被告站上手扶梯後在A1後方,有疑似彎身的動作;A1轉身與被告理論,被告經過A1先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