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乙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乙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乙玄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鳥仔」之成年上線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不詳日期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由何乙玄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作為投注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賭博方式則可選擇下注簽選「2星」、「3星」或「4星」(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並以台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而進行簽賭,嗣經賭客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何乙玄下注資訊,或親自至前揭投注站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何乙玄復 於開獎後與賭客及上線「鳥仔」結算並會面交付賭金及獎金,其則分別自每注「2星」、「3星」、「4星」之賭金中抽取2元(俗稱「水錢」)之報酬。嗣因警方於111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何乙玄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乙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扣案物及蒐證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而藉以牟利,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之成年人上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執意與上游組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期間約半年餘、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尚非甚少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賭場期間合計獲利10幾萬元傭金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未參與賭博輸贏,僅單純幫忙下注以賺取傭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犯行,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有線電話1具2簽單1張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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