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LATERTHOMASGERARD(美國籍)選任辯護人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OO」餐廳消費,見代號0000甲0000號(以下簡稱A女,年籍詳卷)女子年輕貌美,在舞台上跳舞,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在舞台下徒手強行拉住A女右腳,將A女拉下舞池,並以嘴巴舔A女小腿,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嗣經「夢PUB」餐廳保全人員丙○○等人上前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丙○○,致丙○○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兩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最高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查本件犯罪之行為末日係95年3月31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2日開始偵查,於95年8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為美國籍人民並已出境多時,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6年2月2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3月31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再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第1次通緝發布日期間9月7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21日,業於108年6月17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5年3月31日+12年6月+9月7日-21日=108年6月17日】,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