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李鎮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見 陳慶鴻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之檜木茶几1張,置放在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檜木茶几,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陳慶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檜木茶几1張(已發還與陳慶鴻)。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鎮煌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拿取茶几乙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認茶几是廢棄物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經查: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慶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慶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陳慶鴻所有之茶几並非置於人行道,而是放在該處騎樓其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衡情,單憑茶几放置位置,尚難遽認該茶几所有人欲拋棄該茶几之意。況且,被告於光碟時間「08:24:
49」至該處騎樓前,至光碟時間「08:25:22」將該茶几搬出,期間不到1分鐘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益證被告毫無尋找茶几所有權人,以確認該茶几可否搬走之意。再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茶几想要改良成打坐用的座墊;該茶几對我來說是有利用價值;回收的時候,我怕一下就被回收車帶走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茶几是有價值之物,竟未獲得茶几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拿走,已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而取走茶几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陳慶鴻所有之茶几,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已返還茶几與陳慶鴻,並與陳慶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又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竊取之茶几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陳慶鴻6千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查;本院再三考量,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被告所竊得之茶几1張,已由陳慶鴻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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