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玥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8分至同時23分間之某時點」、同欄第4至5行背包內之物品應補充「書本
2本、筆記本2本及講義2本」、同欄第6行「丟棄在廁所內」應補充為「丟棄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國立圖書館的廁所內」、同欄第9行「為警上前盤查攔檢」應補充為「因衣著與案發時之衣著相同,而為警上前盤查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同欄第8至9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同欄第9至10行「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應補充「查被害人陳○蓉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被害人警詢時之供述並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在被害人離開座位至樓下點餐時,著手為本件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
4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匯款方式再賠償1,000元予被害人,惟因被害人考量個人資料隱私婉拒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而未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目前在教會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亦坦認犯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39號被告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麥當勞速食店內,徒手竊取 陳彥蓉 所有橘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一卡通【儲有400元】、悠遊卡【儲有200元】各1張、無敵CD-869電子辭典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另將竊得之背包、一卡通、悠遊卡等物品丟棄在廁所內,再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陳彥蓉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丙○○於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攔檢,並自丙○○身上扣得前開電子辭典1台(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迅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彥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很多天沒有吃飯,且有飲酒,伊係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才會犯下此案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自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被告於竊取上揭背包當下,神態自若,舉止並無異常之處,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蓉、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蓉胞姐 陳盈綾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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