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被告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彬 被告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梭公司)對被告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人民幣18,333,879元9角,及至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禾公司)對被告常安公司人民幣13,353,454元5角,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101年度桃金職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其分配次序11被告安梭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75,117元,次序12被告萬禾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200,381元;關於表2,次序10被告安梭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380,473元,次序11被告萬禾公司受分配之執行費277,117元,次序23被告安梭公司受分配金額17,765,179元,次序24被告安梭公司受分配金額88元,次序25被告萬禾公司受分配金額12,527,655元,次序26被告萬禾公司受分配金額88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故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三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之先決條件,請求訴之利益雖有項次之別,但實際上同一,訴訟標的金額僅擇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數額之總合核定即足。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4,349,006元【即以人民幣31,687,334.4元(18,333,879.9+13,353,454.5=31,687,334.4)乘以4.871(即原告起訴時102年3月8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賣出匯率1:4.871)換算核定為新臺幣154,349,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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