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慶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詎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又其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7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暨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如今猶復犯本件,已屬第4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且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較低刑度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83號被告楊慶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1之18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楊慶靈於民國91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8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10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95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1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101年4月間,復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中(以上罪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內,與同事共飲米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靈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楊慶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慶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諭知有期徒刑4月,俾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四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