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捷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於民國96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9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6月8日23時20分許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6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簡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被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14頁、第24頁、第32頁、第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
2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於101年6月7日23時許在其住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5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0.96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該中心10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2457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扣案之氟硝西泮藥錠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氟硝西泮5粒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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