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雄
張慶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富雄、張慶忠係鄰居,於民國107年6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黃富雄、張慶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黃富雄徒手掐被告張慶忠頸部並毆打被告張慶忠之臉部及上半身,被告張慶忠則手持小茶杯朝被告黃富雄手部反擊,被告黃富雄因而受有左側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被告張慶忠則受有右眼鈍傷併右眼眶挫傷、右肩疼痛、頸部挫擦傷、臉部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107年10月9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交 簡附民 第159號),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彼此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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