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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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對人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異議、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283萬2,118元,則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283萬2,118元部分即屬溢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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