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辰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毓智,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2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 陳建福 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品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建福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