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東霖與告訴人 姜毓婷羅凱仁 原為同事,告訴人2人則為情侶,雙方因工作互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巧遇告訴人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後,以其所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上傳照片,並發表貼文指稱告訴人2人為「狗男女」,供其臉書帳號不特定多數好友閱覽,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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