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尚群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被告朱彥儒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尚群於民國106年5月30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吳佩誼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備內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備內街方向,適有被告朱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同行經上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與被告簡尚群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朱彥儒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肘閉鎖性脫臼、右肩異物之傷害;告訴人吳佩誼則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尚群、朱彥儒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佩誼、被告朱彥儒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