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宏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 律師 陳冠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彥明
李青齡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 律師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仲宏
吳佩綺 李侑俯 蔡青昇 鄭育成 前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瑀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 律師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蒨
陳美靜 林玉婷 吳育慈 李敏慈 關伊玲 黃詩惠 王淑禎 楊雅婷 達盈 前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幸君
林雅莉 洪志璋 伊中梅 張梅玲 張繼方 曾佩芬 簡盈娟 蘇映蒨 楊媛如 蔡鴻其 吳政和 胡 王月嬌
董育琪 趙琬莉 呂沛潔 (原名 呂英慈 ) 劉祐伶 黃勝偉 前十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
陳明 清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姵蓁 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幸祐
林芳 如 徐慧珊 謝寶蓮 林敬恒 林 佳陵 廖雅玲 前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魯舜華
林文懿 朱凌永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 律師
陳敬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韻如
廖悅志 陳品蓁 被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被告 黃月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 律師
林廷隆律師被告 周代明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告 邱瀞葦
盧莉芳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
陳明清 律師被告 官鼎超 選任辯護人王莉雅律師
洪士傑律師被告 吳詩婷
鄭淵友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沈奕瑋 被告 洪健舜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 律師被告 沈子涵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黃曙展 律師被告 林翊婷 輔佐人 林文龍 被告 何若瑜
何品皇 黃泳霏 (原名 黃馨嬋 ) 陳津汝 劉淑清 蔡雯儀 陳芃韻 潘蕙妮 蔡育婕 賴宛鈴 王晟年 蔡佩倫 郭學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1、2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一宏等柒拾柒人犯如附件一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判處如附件一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件一緩刑與否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緣李一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永和 明師)、新北市○○區○○路○○○號 雙和明 師中醫診所(下稱 雙和明師 )、新北市○○區○○路○○○號 中和明 師中醫診所(下稱 中和明師 )之實際負責人及執業中醫師,並聘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為 永和明 師、雙和明師、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永和明師 、中和明師、雙和明師依序於民國85年6月5日、98年11月23日、100年9月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執行相關醫療業務時,依約應將病患就診病情及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表,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二、詎李一宏為取得較高額之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就各自負責之診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意,先由李一宏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兼任行政人員之診所員工陳慧瑀、 刁婉婷 (已更名為 刁若熙 )、 邱俞 檸、 翁筱涵 、 廖雅娟 、李敏慈等人,預先將診所員工或親友姓名,排入三家診所之「功課表」內(載有醫師姓名、就診日期、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名),待李一宏修改核定後,永和明師、雙和明師部分,由陳慧瑀、刁婉婷、 邱俞檸 、翁筱涵或有犯意聯絡之櫃檯掛號人員 古瑾儒 、 陳盈君 、 陳鈺姍 、 黃佩盈 、 黃庭涵 、 蔡佳勳 、 林京儀 (兩家診所為內部相通連之相鄰建物,櫃檯工作人員均共同排班輪值);中和明師部分,則交由有犯意聯絡之櫃檯掛號人員 盧雯麗 (起訴書誤載為 盧麗雯 )、 林誼禎 、 鍾明桂 、 姜家卉 ,分別向員工索取「功課表」所載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診所員工或親友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計取得何若瑜、蔡雯儀、蕭仲宏、何品皇、吳佩綺、林翊婷、廖悅志、蔡育婕、賴宛鈴、陳慧瑀、朱凌永、劉建忠、劉淑清、吳淑芬、官鼎超、林文懿、陳韻如、林雅莉、洪志璋、徐幸君、黃詩惠、王晟年(虛偽就診時非診所員工, 黃秀蓉 之友人)、王淑禎、伊中梅、吳幸祐、吳思蒨、李侑俯、 林芳如 、洪健舜、徐慧珊、張梅玲、張繼方、陳美靜、曾佩芬、楊雅婷、蔡青昇、鄭育成、魯舜華、謝寶蓮、簡盈娟、蘇映蒨、吳政和、李姵蓁、陳品蓁、楊媛如、 胡王月嬌 (診所外包清潔人員,非診所員工)、董育琪、趙琬莉、蔡佩倫、蔡鴻其、沈子涵( 古慧玲 之夫,非診所員工)、林玉婷、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呂沛潔(原名呂英慈)、劉祐伶、黃勝偉、 林佳陵 、林敬恒(林佳陵之弟,非診所員工)、李青齡(江彥明之妻,非診所員工)、廖雅玲、達盈、吳詩婷、鄭淵友、陳芃韻、潘蕙妮、黃泳霏(原名黃馨嬋)、邱瀞葦、陳津汝、盧莉芳、周代明(林佳陵之友人,非診所員工)、郭學廉(劉恩劭之友人,非診所員工),及 陳運瑩 、古瑾儒、 蔡瀚鋒 (原名 蔡旻斈 )、 盧怡心 、陳盈君、蘇彥文、 賀蘭歆 、 張靜辰 、 陳珮玲 、廖雅娟、 吳桂芬 、 郭議壕 、 利玟萱 、 王緬蘭 、 林欣怡 、 林倢伃 、 程美瑜 、 楊素君 、魏綸穎、 饒依靜 、 宋欣蓉 、 凌承志 、 饒依婷 、 余文潔 、 黃嘉雯 、 高鈺婷 、 楊凱淳 、 彭仲倫 、 林佩玉 、 林莞庭 、 倫沛瑄 、翁玉蘭、 林秉家 (原名 林瑩昌 , 王湘溱 之夫,非診所員工)、 陳又新 ( 李瑋芯 之夫,非診所員工)、王湘溱(原名 王淑芬 )、 林倩芸 、李瑋芯、 林尹萍 、 謝馨慧 (以上自陳運瑩以下等39人已經原審另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徐慎謙 、 翁郁涵 、 許明楨 、 許明鍠 、 陳志豪 、陳鈺姍、 華柏翔 、黃佩盈、黃庭涵、 熊尚君 、 劉詩盈 、蔡佳勳、 鄭智健 、 鄭皓隆 、盧雯麗、 王思涵 、 王韻溱 、 陳雅芬 、 黃啟昶 、 賴彥廷 、 余穎政 、 呂鍾源 (邱俞檸之友人,非診所員工)、 岩崎 、 洪向杰 、 徐揚舜 、 張茵茵 、 許品喬 、 郭紘賓 、 陳志偉 、 陳德禮 、 陳贊元 、 曾于恬 、黃秀蓉、 黃惠琦 、 謝鈺晟 、 蘇建豪 、林誼禎、 陳惠娟 、 蕭博今 、鍾明桂、 王承中 、 渠聖智 、 蕭希頻 、 王翊宣 、 林靖雅 、 翁欣瑀 、 李桓 、 高觀宇 、 黃雯珊 、 賴慧敏 、 黃志偉 、林京儀、 莊永聖 、 戴文玲 (以上自徐慎謙以下等54人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高敏男 、 楊世偉 、 鍾思明 、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姜家卉(以上自高敏男以下等7人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1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健保卡,進而依「功課表」排定時程刷卡掛號,由櫃檯掛號人員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診所內稱此為「掛功課」)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於健保署抽審時並持交健保署行使之(各次虛偽就診時間、診所及醫師別、疾病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虛偽就診紀錄彙總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醫令」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於次月20日前,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並由李一宏將申請總表(實體文件)蓋上診所之大章及負責中醫師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送交健保署,虛報醫療紀錄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上開三家診所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9萬9,707元、合理門診量診察費計588萬8,996元(各診所各月虛報之醫療費用、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申報點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認詐領金額為850萬6,522元,應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5月29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4李一宏辦公處所,及永和明師、雙和明師、中和明師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所示等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翁筱涵、刁婉婷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翁筱涵、刁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代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45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就被告周代民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 李嘉偉 、 張汾旻 、 羅錦心 、江彥明及附表一所示除林文懿、周代明、郭學廉以外之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前揭李嘉偉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本件否認犯罪之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嘉偉、張汾旻、江彥明、姜家卉、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鍾思明、高敏男、楊世偉、蔡佳勳、黃秀蓉、林翊婷、蔡育婕、陳慧瑀、吳幸祐、朱凌永、劉建忠、吳淑芬、劉淑清、官鼎超、楊雅婷、謝馨慧、吳幸祐等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接受詰問;至於其他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予上開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該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就上開其他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本院筆錄卷四第354頁及反面),是此部分當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辯護人指稱部分證人之證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可採信云云,為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三、健保署所提供之資料暨扣案功課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經查:
㈠健保署提供之附表一之就醫紀錄內容之光碟1片(見23329
號偵卷三之證物袋內),係三家診所人員登載電腦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予健保署據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之相關資料,並由健保署承辦公務人員利用電腦系統轉換製作成該等紀錄及明細表格,性質上屬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功課表(見23329號偵卷三第71至109頁),係翁筱涵
、邱俞檸、刁婉婷、廖雅娟依李一宏指示排定後,交給李一宏調整,已據翁筱涵等人及李一宏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翁筱涵等人部分見2460號他卷第70、74、78頁、1498
1號偵卷一第366頁反面、23329號偵卷五第501頁、原審卷七第148、215頁、卷八第127頁;李一宏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53頁),足見係翁筱涵等人日常業務反覆、按月規律進行之例行性記載;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員工看診規則、會計交接資料、契約書、功課名單、資料夾(簽呈文件及就醫紀錄等資料)、申報業績人數統計表等各項有關診所行政、醫療業務之文書資料,分別在李一宏辦公處所及三家診所內搜索扣得,或為診所為因應有關業務所製作之文件或為診所人員於日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規律之記載,各該文書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核其性質,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得為判斷依據。
四、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四第143至35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卷四第61至143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罪部分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宏、江彥明、蕭仲宏、吳佩綺、李侑俯、蔡青昇、鄭育成、陳慧瑀、徐幸君、吳幸祐、吳思蒨、林芳如、徐慧珊、陳美靜、魯舜華、謝寶蓮、林玉婷、林敬恒、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林佳陵、李青齡、廖雅玲、黃詩惠、劉建忠、林文懿、朱凌永、林雅莉、洪志璋、王淑禎、伊中梅、張梅玲、張繼方、曾佩芬、楊雅婷、簡盈娟、達盈、楊媛如、蔡鴻其、呂沛潔、黃勝偉;被告官鼎超、洪健舜、沈子涵、蔡雯儀、林翊婷、蔡育婕、賴宛鈴、王晟年、蔡佩倫、吳詩婷、鄭淵友共53人(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見附件二編號
1至2、5至7、10至11、14至17、19至38、40至48、50至
54、56至60、72、74、76之認罪與否及出處欄所載),與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案被告陳運瑩、古瑾儒、蔡瀚鋒(原名蔡旻斈)、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張靜辰、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利玟萱、王緬蘭、林欣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黃嘉雯、高鈺婷、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林秉家(原名林瑩昌)、陳又新、王湘溱(原名王淑芬)、林倩芸、李瑋芯、林尹萍、謝馨慧、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華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君、劉詩盈、蔡佳勳、鄭智健、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賴彥廷、余穎政、呂鍾源、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陳志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晟、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渠聖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黃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高敏男、楊世偉、鍾思明、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姜家卉等人(見原審105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29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偵審中坦承附表一關於其個人部分均係不實之就醫紀錄等語相符。經與扣案功課表核對結果,上開人等確實出現在「功課表」內,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益臻 扣案之功課表所載確屬經安排之虛偽不實看診紀錄。此外,關於被告53人犯行,並有下列事證:
㈠李一宏為永和明師、雙和明師、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執
業中醫師,並聘請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分別擔任永和明師、雙和明師及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除附表一編號36呂鍾源為診所員工邱俞檸之友人,編號87王晟年(案發後才至明師中醫診所任職)為診所員工黃秀蓉之友人,編號131胡王月嬌為診所外包之清潔人員非屬診所員工,編號138沈子涵為診所醫師古慧玲之夫,編號140林敬恒為診所員工林佳陵之弟,編號142周代明為診所員工林佳陵之友人,編號147林瑩昌(更名為林秉家)為診所員工王淑芬(更名為王湘溱)之夫,編號148陳又新為診所員工李瑋芯之夫,編號149郭學廉為診所醫師劉恩劭之友人,編號159李青齡為診所醫師江彥明之妻外,其餘如附表一就診病患欄所示之人均分別為三家診所之員工,且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業據各該被告及同案被告分別於偵審中供明。又永和明師、中和明師、雙和明師依序於85年6月5日、98年11月23日、100年
9月1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等事實,為李一宏、劉恩劭、江彥明、黃月順等人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健保署102年6月25日、同年9月23日函覆之三家診所員工、眷屬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3份(見14981號偵卷一第181至196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李一宏指示李敏慈、陳慧瑀、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
雅娟等人事先排定載有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亦即預定看診名單),待李一宏審核定案後,再分由永和明師、雙和明師櫃檯掛號人員陳慧瑀、邱俞檸、翁筱涵、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林京儀等人;中和明師櫃檯掛號人員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姜家卉等人,依「功課表」所載,向診所員工索取員工本人或其親友之健保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診所地點,依預先排定之「功課表」刷卡掛號,製作虛偽就診紀錄,並由櫃檯掛號人員將附表一所示之虛偽就醫紀錄載入病歷,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電子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於次月20日前按月將該電子檔案傳輸至健保署,李一宏逐月將該上開申請總表等資料之實體文件蓋上診所之大章及各該登記負責中醫師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送交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等醫療給付,而行使各該文書之事實,業據李一宏、李敏慈、陳慧瑀、關伊玲、陳美靜、林玉婷、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雅娟、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林京儀、姜家卉等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功課表、功課名單總整理(見23329號偵卷三第66至109頁)、健保署102年9月23日函覆之三家診所100年起至102年4月止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4981號偵卷一第197至327頁)、健保署提供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就醫紀錄內容之光碟1片(見23329號偵卷三之證物袋內)、健保署106年6月13日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三家診所虛報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明細一覽表(見本院筆錄卷三第87至88頁)在卷可考。
㈢功課表內所排時段,醫師均未實際為病患看診之事實,尚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翁筱涵於偵查中證稱:「(功課表上面的門診紀錄是否為醫
師未實際看診卻由診所之其他人員幫忙掛號?)是,都沒有實際看診。(為何可以判斷功課名單上的就診紀錄均是假的?)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做的,其中也有一部分是我幫忙掛號的,所以我確定上面的就診紀錄是假的。(請說明掛功課的流程?)以功課名單101年10月為例,10月30日有4個人在 吳婉純 功課表上面,如果課表上面的4個人有提供健保卡,我就會拿他們的健保卡來掛號,掛號的診次請看上面有寫到『二、四(晚)』,就表示二、四的晚上要拿這些的人健保卡去刷,如果沒有拿到課表上人員的健保卡就先押單,就是欠卡的意思,病歷的部分則是由櫃檯人員幫他key,李一宏當時會給我們另外一張內科建議病名,我們會從建議的病名中挑選一個作為當次掛號之人的病名,選好病名之後,電腦會給我們幾個選項去選擇配好的藥。(這樣的流程不需要經過門診醫師?)不需要,李一宏會給我們門診醫師的帳號及密碼,讓我們登入之後幫門診醫師登打掛功課之人的病歷」(見14981號偵卷一第367頁)。於原審亦證稱:掛功課「要看醫師看診時段,要掛他們沒有看診的時間」、「(醫師既然沒有看診,在被掛功課的時間他會在診所嗎?)不會」、「(提供健保卡排入功課名單的頻率有沒有固定?)通常我要健保卡拿來掛功課的話,正常都是排一整個月,正常都是固定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例如說某個人我把他排進來的話,我都是固定排某個診的某個醫師」(見原審卷七第127頁反面、135頁反面)。
⒉刁婉婷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有排診表,因為健保局診數
的關係,例如當天他只有晚上有診,我們也會幫他排早上的診,但實際上醫師早上不會來。(妳說的這些醫師都有掛是什麼意思?)如果排診表上面他的診數是不夠的,那個醫師就算請假,只要不是出國還是會掛,我們大概會排3到5個人進去」(見原審卷七第204頁)。
⒊姜家卉於原審證稱:「(證人翁筱涵剛提到說會掛功課的時
間都是那位醫師不是正常看診的時段來掛功課,是否如此?)中和明師是這樣」、「劉恩劭醫師的排診日期是二、四、六的下午、晚上,我們要掛的是一、三、五。」(見原審卷七第154頁、151頁反面)。
⒋李一宏於原審亦以劉恩劭、江彥明為例,證稱劉恩劭星期一
、三、五至永和明師或雙和明師兼診,未在中和明師看診,掛功課就掛在中和明師星期一、三、五早上,江彥明星期一、三、五至雙和明師兼診,未在永和明師看診,掛功課即掛在(永和)明師中醫星期一、三、五時段(見原審卷卷七第255頁及反面)。
⒌扣案櫃檯交接留言簿中於100年3月14日中記載:「明天(
3/15〈二〉)下午dr.官休診,所以永和要幫他掛功課,下午6:20、6:25、6:30各掛一個,很重要不可忘記喔!」,並蓋上李敏慈印章(見23329號偵卷二第377頁)。
就此,李敏慈於偵查中稱係其所寫,是指醫師官鼎超下午休診(見23329號偵卷六第1320頁反面)等語。可知被掛功課之醫師實際上根本未看診。觀之課表中註明醫師吳婉純於10
1年9月22日、25日「出國」(見23329號偵卷三第94頁反面)、醫師林文懿102年2月9日「出國不掛」、醫師官鼎超102年2月14日「出國不掛」、醫師廖淑慧102年2月24日「出國不掛」(見上開偵卷第75、78頁),輔以李敏慈在櫃檯交接留言簿中記載官鼎超休診要掛功課,可見「功課表」係在醫師對外正常看診時段外,排除醫師出國期間,由李一宏指示翁筱涵等人另行針對員工與眷屬預先排定就診時段、診別,該時段非各該醫師實際看診時段,被掛功課之醫師不開診,掛功課之員工或眷屬更不可能實際就診。而承辦人員註記醫師出國期間不掛功課之舉動,無非因入出境資料無法造假,為遂行詐領健保給付目的,所為規避健保署乃至司法機關之查核偵辦之預防措施,益臻掛功課之操作,相當成熟完備。
㈣關於本件詐欺所得,起訴書雖認850萬6,522元,然該金額
係從100年起算,不包含99年部分,健保署歷次函覆關於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雖有不同,然係肇因去函之機關要求起算之年度或基礎不同所致,此觀健保署102年9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21505411號、103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732號等函文自明(見14981號偵卷一第197至327頁、23329偵卷三第334頁、本院筆錄卷三第87至88頁),亦與健保署承辦人員李嘉偉、 陳德旺 、 陳淑華 於本院補充說明一致(見本院筆錄卷三第
183頁反面至185頁反面)。而健保署已就三家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點數之醫療紀錄,分別還原計算各診所各月份之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虛報申報點數、金額等各項資料於106年6月1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筆錄卷三第87至88頁),是本件詐欺所得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㈤此外,證人即健保署業務承辦人員羅錦心、陳德旺、李嘉偉
、張汾旻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三家診所以虛偽不實之就診紀錄申報健保點數詐領就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情形(見14981號偵卷一第344至346頁、23329號偵卷六第1504頁、原審卷七第235至240頁反面、卷八第178至198頁),均與上開認罪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扣案早班新進人員掛號流程及櫃檯所需事項、員工看診規則、櫃檯人員交接留言簿、簽呈文件等資料(見23329號偵卷一第35至37、85至89頁、卷二第342至349、376至37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在卷可參(見14981號偵卷一第7至12、49至51、73至75、88至90頁),並有在李一宏辦公處所、三家診所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上開認罪被告共5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否認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韻如、吳政和、吳淑芬、蘇映蒨、廖悅志、李姵蓁、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劉祐伶、陳品蓁、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何若瑜、何品皇、劉淑清、黃泳霏、陳津汝、周代明、邱瀞葦、盧莉芳、陳芃韻、潘蕙妮、郭學廉共24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均矢口否認犯行,劉恩劭、黃月順辯稱並未參與診所行政與健保申領;陳韻如、吳政和、吳淑芬、劉淑清、蘇映蒨、陳津汝、邱瀞葦、盧莉芳、潘蕙妮、李姵蓁、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劉祐伶、陳品蓁辯稱確實有去看診;何若瑜、何品皇、廖悅志、黃泳霏、陳芃韻辯稱對功課表一事毫不知情;周代民、郭學廉則辯稱並非診所員工或眷屬,不可能交付健保卡虛偽看診云云(各被告之辯解均詳如附件二編號3至4、8至9、12至13、18、39、49、55、61至71、73、75、77之上訴或答辯要旨欄所載)。惟查:
㈠關於診所員工提供健保卡掛功課部分:
⒈部分被告所辯在功課表排定時段外,有私下找醫師診療,屬實際看診云云,無解於本件刑責,分述如下:
⑴邱俞檸於原審證稱私下看診是手寫藥單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54、157頁),並有數張以便條紙手寫之藥單扣案可證。參之劉恩劭於原審證稱:只有幾次遇到胡王月嬌很不舒服的話,會看診後手寫處方箋(見原審卷八第87頁反面);官鼎超於原審證稱:手寫藥單就不會寫病歷(見原審卷八第44頁); 林育政 於原審證稱:若非看診時段,我不在診所,診所內人員找不到我看診,若是在診與診中間,我通常不太會幫他們看,只有看過跟診護士黃雯珊(見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林文懿於原審證稱:休息時間不會為員工看診(見原審卷八第47頁反面);劉建忠於原審證稱:休息時間不會為員工看診,若有私下看診,我也拒絕補健保卡,因為當時已經下班了,不希望再補掛,這種私下看診情形,算是義務幫忙,因為大家都是同事,沒有要請領相關健保診察費用的意思(見原審卷八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
可見私下看診多屬私人情誼,是極為稀少之事,甚且部分醫師不願意為之,縱令有之,亦由醫師手寫藥單給私下看診之員工配藥,而非循申請健保給付之方式為之,且根本不載病歷,亦無刷健保卡,實與本件申請健保給付無關。
⑵李一宏在原審證稱:功課表在診所不僅沒有公告或讓員工傳
閱,還避免讓他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依李一宏所述,診所方面原則上不願意員工在上班時間看診,此由扣案證物編號1-11明師診所之「員工看診規則」中亦明白記載「禁止上班時間到診間找醫師看診」亦可得證。而私下看診已被禁止,縱令違規私下看診,又如何預知是否回診?何時回診?且回診恰可配合功課表排定之時段?!實則被掛功課者根本不知被排定就診之確切日期,何來以掛功課時段外私下找醫師看診,而有實際就診之說?縱令有之,亦屬巧合,實不能以此作為詐領費用之口實。何況功課表排定時段均非各該醫師正常對外實際看診時段,掛功課之員工或其親友根本不可能依功課表排定時段由醫師實際看診,陳韻如、吳政和、吳淑芬、劉淑清、蘇映蒨、陳津汝、邱瀞葦、盧莉芳、潘蕙妮、李姵蓁、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劉祐伶、陳品蓁辯稱確實有去看診云云,不能採信。且特約醫療院所必須覈實申報病患就醫日期、診治醫師別、診斷結果、病名等就醫資料,申報資料之正確與否攸關健保署核算點值、門診量之給付內容多寡,斷無容許刷卡就醫與實際就診分離之張冠李戴情事。換言之,除非提供健保卡之人有在功課表所載之診別、時段就醫之事實,否則一有不符,即屬不實。
⑶再以附表一編號131之胡王月嬌為例,係「功課表」所列名
單之人,與其同屬102年4月功課表之謝馨慧等人,已自白只是掛功課根本未就診,胡王月嬌係中和明師之外包清潔人員,理應不受診所員工看診規範限制,何以未能在劉恩劭實際看診之時段就診?胡王月嬌又始終未曾提出與劉恩劭有何特殊親誼關係,竟於101年至102年間,在劉恩劭非實際看診時段掛號,計達23次?參之所載病症非急症,且由附表一編號131之就診時間顯示,胡王月嬌一旦開始掛號,就規律每月掛號達3至4次不等,其掛號顯示之情況,與翁筱涵證稱:掛功課一般一次掛一個月,會規律安排之說法吻合,所辯有實際看診云云,不能採信。
⒉關於部分被告辯稱到職未久,且非診所之醫療、行政人員,並未參與掛功課,對於診所內掛功課毫不知情部分:
⑴健保卡係供持卡人以健保身分至特約醫療院所就診之憑證,
具一身專屬性,其中有持卡者之年籍資料,甚至相片,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兼有識別身分之功能。若他人無正當理由,多次索取健保卡,理應會對索取者之動機有所懷疑,且濫刷健保卡詐領健保給付之案例層出不窮,屢經媒體披露,甚或在討論二代健保等增加健保費之公共議題時,亦被提出討論指摘,特別是供索雙方皆為特約醫療院所從業人員,對此更不能諉為不知,應可預見此舉可能據以詐領健保署之醫療給付。本件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之被告並無看診必要,竟提供健保卡給診所櫃檯掛號人員,已難謂無參與犯行之故意。且翁筱涵於原審陳稱掛功課已屬診所內之潛藏內規(見原審卷七第126頁反面);邱俞檸於原審稱:因為後來都知道必須要掛功課,所以交來(指健保卡)的時候也不會特別說什麼(見原審卷卷八第132頁);高敏男在原審證稱:掛功課在診所已經是個SOP(標準作業程序)了,大家都知道,就是作假,詐領健保費(見原審卷七第216頁反面)等語。可見任職三家診所並提供健保卡之各該被告,應知悉診所櫃檯掛號人員索取健保卡之目的,係為濫刷健保卡藉製作不實看診紀錄詐領健保給付。
⑵部分被告雖又稱:以為交付健保卡是任職程序或行政工作所
需云云。惟查,依明師診所之人事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辦理事項及資料建檔資料上之記載(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證物),不論於任職前或任職後,應繳交之文件、資料,均不需健保卡,且任職所需繳交之身分證、畢業證書、醫事證書等文件亦均以影本為之,可見三家診所新進人員到任之行政程序並無提供健保卡正本之必要,部分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退步言之,縱令有提供健保卡之需要,亦應知悉緣由,用畢即還,豈有經多次索討又數日未歸還,卻不究明之理?再以附表一編號53之廖悅志為例,廖悅志掛功課達22次,其中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每週均有掛號紀錄;縱令其初到職曾交付健保卡之陳述屬實,亦不可能持續半年未曾取回健保卡,被告對屢屢被索取健保卡之情況,毫無猶豫懷疑,可推知其等知悉櫃檯掛號人員取走健保卡之用途,所辯以為收取健保卡是診所新進任職所需云云,顯不合常理,自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員工皆於到職未久,即被要求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一事,業經
鍾思明於原審證稱:任職第3天就有人告知掛功課的事,要我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見原審卷八第222至223頁);楊世偉在原審亦稱:大概任職1個月左右有一個護士過來跟我要健保卡說要掛功課(見原審卷七第222頁);黃泳霏(原名黃馨嬋)在本院供稱:人事報到後就有人拿了我的健保卡,因為有人說要拿我的健保卡去掛功課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81頁反面)。顯見各該被告到職後,診所櫃檯掛號人員即以掛功課為由向其等索取健保卡,「掛功課」一詞與三家診所之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提供健保卡之被告聞言,不僅未加追問,反而直接交付健保卡,可見掛功課是診所的「潛規則」,彼此心照不宣。何若瑜、何品皇、廖悅志、黃泳霏、陳芃韻辯稱對功課表一事毫不知情,黃泳霏更稱任職不到1個月,健保卡僅被拿走3、4次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之何若瑜自101年1月至102年2月掛號29次,編號27之何品皇自100年6月至102年3月掛號81次,編號28之陳芃韻自
101年9至12月掛號8次,編號52之黃泳霏自101年8月至
9月掛號4次,編號53之廖悅志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掛號22次,另編號32之潘蕙妮則在102年3月掛號5次,編號81號之邱瀞葦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掛號6次,編號86之盧莉芳從102年2月至4月掛號11次;編號104之陳津汝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也掛號6次,前揭掛號頻率多均規律間隔7日,其等既無就醫需要,卻屢屢提供健保卡與診所掛號人員,除刷卡申請給付外,豈有他用?其等所辯屬推諉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健保署僅訪談29人即認定涉案173人均虛偽看診,顯有不當推測入罪云云,然本案經健保署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涉案之173人均約談到案並分別經檢察官為起訴、緩起訴之處分,並無未經調查即認定犯罪之情,被告執此辯解,亦不可採。
㈡關於診所負責醫師黃月順、劉恩劭部分:
⒈黃月順、劉恩劭以其等僅是診所掛名負責人,並未涉入行政
事項,更無處理健保給付,否認犯行,翁筱涵、邱俞檸、姜家卉、 王時逸 雖於原審亦分別證稱黃月順、劉恩劭沒有負責行政業務,沒有聽過渠等講過或指示有關掛功課的事(見原審卷七第139、151、246頁反面、卷八第150、151頁),似指黃月順、劉恩劭並未負責永和明師、中和明師之行政事務,亦未直接處理掛功課之相關事務。惟黃月順自承自80幾年起開始擔任永和明師院長,看診時間為星期一至六的晚上,星期一、三、五、六的下午,每一診之看診人數約30人,每個月平均1,200人(見原審卷二第65頁、卷八第83頁及反面);劉恩劭亦稱自101年開始擔任中和明師院長,看診時間前後有變動,大致是星期一到六的下午和晚上,一天看診人數大概80至100人,每個月平均大概2,000人左右(見原審卷八第86頁及反面、87頁)。可見黃月順、劉恩劭於永和明師、中和明師任職甚久,看診時間甚長、人數甚多,本件三家診所如此長期且大規模向員工及其親友收集健保卡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以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此等員工皆知之潛規則,身為診所負責人之黃月順、劉恩劭竟然不知,實非事理之常!況健保署核給給付多寡,攸關各該診所營收、營運成本、方針,營收多寡關係各診所聘用人數多寡、行政人員之薪資費用與醫師薪津之議訂,豈會與黃月順、劉恩劭毫無關聯?豈是診所員工得恣意妄為?縱令黃月順、劉恩劭未親自辦理健保給付申請,並將個人私章交付李一宏,惟身為特約醫療院所負責人,依約應誠實申報相關醫療給付,實際上各醫療院所亦以授權特定人申報為常態,然不論自己親自申報或者委託他人處理,黃月順、劉恩劭均須就誠實申報負責,不能任由黃月順、劉恩劭以委由李一宏申報為免責藉口。掛功課、健保給付申請雖由李一宏出面具體指示,然此為共犯間彼此分工與風險分攤之結果,黃月順、劉恩劭對功課表排定縱令無具體指示,然掛功課已是診所行之有年且為員工週知之事,一貫由李一宏具體指示診所行政人員排訂功課表,掛功課後並申報上傳等各項作業,黃月順、劉恩劭二人自無須重複作為,故黃月順、劉恩劭對掛功課縱未有任何指示之作為,亦並不能據此認其等毫不知情或未授權,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黃月順、劉恩劭以其等眷屬均未列入功課名單,可見其對掛
功課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黃月順、劉恩劭之眷屬親友雖未列入扣案之功課表名單或功課名單總整理(見23329號偵卷三第66至70頁),但黃月順之妻 李昀雲 及侄子 黃昱凱 、 黃昱翔 已列入扣案「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見23329號偵卷一第55頁)。黃月順雖辯稱因三人曾到診所給其看診,診所人員擅自將三人資料列入「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云云。然黃月順為診所醫師兼負責人,若非黃月順提供三人證件資料予診所員工登錄,診所員工如何得知黃昱凱、黃昱翔與黃月順之親誼關係,以及黃昱凱二人與李昀雲之人別年籍資料?若非黃月順授意,員工豈敢擅自將診所負責人之親人列入功課名單內?若無法確認可取得健保卡掛功課,將之逕列入「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豈非徒勞無功?黃月順之辯解,實難採信。再者,提供健保卡偽造就醫紀錄詐領健保給付是違法行為,一般人皆熟知,身為醫療從業人員之黃月順、劉恩劭更瞭解其中利害關係,一旦東窗事發,勢必招致司法追訴,若掛功課之人數不致匱乏,實無令自己或親友眷屬冒險之必要,此觀李一宏在本院亦坦承沒有提供任何家人或親友出來掛功課等情甚明(見本院筆錄卷第363頁反面至364頁)。黃月順、劉恩劭身為診所負責人,在無迫切需求下,未提供親友眷屬之健保卡掛功課,尚非不能想像,此由黃月順之妻及兩位侄子雖列入「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卻從未實際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亦可印證,自不能以黃月順、劉恩劭之親眷均未排入功課表甚或掛功課,即認其等對掛功課一事不知情。
⒊劉恩劭、黃月順復辯稱其等每週看診次數頻繁,就診病患甚
多,不須貪圖功課表上每診次2、3人之虛報費用,詐領健保給付,渠等均未獲利云云。然查,本案詐領之健保費用包含虛報之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其中醫療費用係各病患就醫治療之費用;而合理門診量診察費則係依照醫師看診人次愈多,其門診診察費予以逐段遞減之支付項目,其目的希望藉由在合理看診人次內支付較高的門診診察費,超出合理看診人次,則給予較低的門診診察費的機制,保障民眾就診時最基本的醫療品質,故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計算係以每月看診天數、診次、看診人數等各項資料計算核定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申報點數。換言之,看診之天數越多,越可降低平均門診人次,而可在合理看診人次內申請較高的門診診察費點數(有關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相關規定及計算說明,見本院筆錄卷三第89至100頁之健保署102年12月2日健保北字第102164697號函所附健保醫療費用之金額計算依據、計算標準及公式等資料)。李一宏在本院亦證稱:同一天的門診病患越多,超過一定數量,可申請的診察費就會遞減,健保署就是制定一個這樣階級式的診察費給付叫合理門診量,這個計算方式是以每月看診天數計算的,所以是看診總人數除以看診總天數,伊掛功課的目的就是要虛增看診的天數,因為看診天數增加後,每天看診的平均人數會降低,在規定內之人數申請的點數比較高,至於虛掛人數沒有規定要3人以上才能成立一個診,應該是習慣或方便,主要是要虛增看診天數,得到更高的合理門診量的計數額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51頁反面至53頁)。黃月順因每週診次甚多,可被掛功課之時段相對較少,然經本院將黃月順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與附表一黃月順被掛功課之時段核對,發現黃月順於100年9月22日、101年6月28日出境當日與101年7月3日入境當日皆有掛功課;對照李一宏稱:屬保障薪之醫師,門診人數相對少數,不會有病患人數超出健保署合理門診量範圍而被降低給付之情事,適度掛功課,可以增加診所收入;門診人數多之醫師,透過掛功課增加門診天數,可稀釋超出合理門診病患數等語,足以驗證掛功課為合理門診量之給付達最大值之最佳方法。因此,黃月順入出境之當日,毫無例外一律掛功課,蓋若非如此,其等門診天數降低,勢必降低合理門診量之給付,其虛增醫師看診天數,以領取較高之合理門診量診察費目的將不達,故劉恩劭、黃月順所辯增加2、3人之診次並無意義云云,自無可採。
⒋劉恩劭、黃月順雖稱本案詐騙其等並無獲利,李一宏亦稱詐
領健保之獲利並無均分給診所醫師、員工等語。然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判斷之際,不可僅著眼在被告就詐騙所得是否分享獲利,而必須整體的就被告究竟可由診所所詐領之健保費用中獲得多少利益以觀。申言之,因三家診所詐領健保費用之收入,關乎診所之營運成本、診所員工(包含醫師)在該診所之各項待遇、獎金及能否繼續聘用,此觀李一宏在本院證稱:掛功課的目的一個是為了虛增看診天數,得到更高的合理門診量的計數額,另一目的是對於新進醫師他的門診人數較少時,掛功課進去可以增加增加他的診療所得,因新的醫師一開始患者不多,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一定是最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52頁反面至53頁)。可見三家診所藉掛功課虛報看診人數、天數、虛增醫療費用並提高合理門診支付點數,確實詐得較其實際可請領之給付更高之費用;診所獲利多寡,對診所要以若干薪資聘用診所內員工含負責醫師黃月順、劉恩劭,有絕對影響,事實上若非三家診所以此方式營運,可能影響其薪資、獎金發放額度,自難謂無獲利之情形,劉恩劭、黃月順以其並未因本案詐騙直接獲利否認犯罪云云,不能採信。
⒌劉恩劭又辯稱中和明師距離其他明師診所甚遠,翁筱涵等人
均非中和明師之員工,其等所述掛功課一事均與中和明師無關云云。然中和明師櫃檯掛號人員姜家卉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證稱:我在中和明師擔任掛號,中和明師的功課表是由李一宏以電話指示或派人傳遞掛號名單,掛號名單上面有特定日期跟人名,在這個期間掛號然後鍵入病歷,通常我們早上來的時候櫃檯上會有名單及健保卡,沒有的健保卡再去收,這件事大部分同仁都知道。當時接到電話指示,要掛劉恩劭醫師星期一、三、五的功課,因為這幾天劉恩劭沒有開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0至152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9至40頁),所述與附表一顯示劉恩劭被掛功課之日期吻合,可見中和明師掛功課亦由李一宏指示辦理。再由李一宏辦公室所扣如附表三編號20之會計交接資料中就國稅局查帳、勞健保人數、收支表、發票及支付貨款等均記載三家診所之紀錄資料,備忘錄中每月應注意事項之記載亦包含三家診所,編號22醫師薪資計算表上記載「#內科要記得再扣掉掛功課人數」,紙張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中和天明帳號0952、密碼6668」,「中和功課、掛號處>中和各項統計表>101年統計資料>中和功課名單101年」,「中和掛功課名單>中和掛號處>中和各項統計表>102年統計資料」等字樣,為開啟中和明師電腦查詢相關掛號、會計等資料之密碼、路徑,可見三家診所不管行政作業、醫療、員工投保相關業務,乃至掛功課等均屬一致且統一辦理,可見中和明師與永和明師、雙和明師掛功課之方式如出一轍,亦徵姜家卉上開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48之劉醫師功課星期一、星期三夾鏈袋包可稽,足見中和明師與永和明師、雙和明師皆以掛功課方式詐領健保費用,劉恩劭辯稱中和明師有關掛功課一事與其他明師診所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非診所員工之周代民、郭學廉部分,另有下列事證:
⒈周代民、郭學廉雖均辯稱有實際看診云云,然周代民、郭學
廉均經列入功課表,有功課表扣案可證(見23329號偵卷三第71至109頁);且附表一編號142周代民、編號149郭學廉之就醫紀錄均非各該醫師實際看診時段,其情形與承認犯罪、否認犯罪之診所員工,或者員工親友掛功課之情形並無二致,所辯實際看診,已難採信。
⒉關於周代民部分,還有下列事證:
⑴周代民非診所員工或眷屬,表面上似難看出與診所之連結,
其何以被掛功課?就此翁筱涵、刁婉婷於警詢時均證稱:林佳陵(即永和明師、雙和明師護士)拿她表哥周代民之健保卡來掛功課,實際上不知道是不是她表哥等語(見23329偵卷三第31頁反面、56頁),對照扣案附表三編號7之功課名單總整理中記載「周代明,林佳陵」,此與三家診所員工提供親友掛功課時,功課表或總表乃至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亦均註記相關診所員工姓名之情形相符。且扣案李一宏隨身碟內檔名「102功.xls」之檔案內容中記載掛功課之人員名單列表,其中親友團部分更備註周代民為「佳陵親友」(該部分資料列印附於本院筆錄卷四第378頁),益見翁筱涵、刁婉婷所述屬實。參以刁婉婷、翁筱涵於本院證稱:不會有偷掛功課之情形,也就是不會沒有健保卡,或沒有經過持卡人同意就偷刷健保卡掛功課(見本院筆錄卷四第28頁及反面、33頁反面);李一宏亦證稱:診所不允許先掛壓單(意指未得該病患授意偷掛功課),下次病患來補卡時偷刷健保卡,這是很嚴重的事,因為病患到別的醫院過卡就會發現是偷刷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88頁反面至189頁),至此周代明遭盜刷健保卡之可能性已經排除。林佳陵雖於偵審中否認周代民為其表哥,然翁筱涵於本院證稱:掛功課的健保卡來源通常是詢問診所內員工是否願意提供,如果不夠就要想辦法拿親友的,所有在功課表上排的人都可以拿到他們的健保卡來掛功課,掛功課的人有的是同仁的親友,我們不一定認識,只要有健保卡就好,我們不會去追究來源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33頁),參以周代民自承自97年起即在明師診所持續看診,與診所人員相識、乃至熟識,合於情理,因周代明非診所員工或者眷屬,在功課表或總表乃至名單上註明員工姓名或備註親友,乃為方便掛號人員向各該員工索取健保卡之註記,若非周代明將健保卡交給林佳陵再輾轉交給排功課表之翁筱涵、刁婉婷等人,以三家診所員工人數之眾,沒有任何理由將周代明註記為林佳陵親友,至於林佳陵以何理由說服周代明提供健保卡,以及林佳陵提供周代明健保卡當時如何說明與周代明之關係,均與周代明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供診所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構成無涉。
⑵周代明之虛偽就醫之次數自101年1月至8月達34次,縱令
其係診所員工,私下看診亦為大部分醫師所拒絕,若醫師私下為之,也只手寫藥單開藥,不申請健保給付等情,已經劉恩劭、官鼎超、林育政、林文懿、劉建忠等醫師陳述如前,如周代明所言與診所人員非親非故屬實,一個與診所毫無關聯之病患,竟然可在 江玫芬 、江彥明、李一宏、吳婉純等醫師非對外實際看診時段掛號就醫共達34次,豈符事理?益見其所辯,不能採信。
⒊關於郭學廉部分,尚有下列事證:
⑴其雖非中和明師之員工,但與劉恩劭是朋友,為兩人所不否
認,參之員警搜索當天(102年5月29日),劉恩劭委任郭學廉為辯護人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見14981號偵卷第99頁之刑事委任狀),足見兩人交情匪淺。郭學廉雖辯稱:我並未被列入功課表總整理,功課表總整理與功課表記載之情形不符,功課表不能採信云云。然查,關於功課表總整理(即功課總表)與功課表之關係,李一宏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本案因一開始有人檢舉,我就臨時做出一個功課總表來瞭解應該要賠健保署多少錢,因為是檢舉員工和員眷,所以我就從這部分來做,當時做得很匆忙、很混亂,現在回想起來也很糊塗,有參考功課表的內容,但有的存在,有的不存在,所以功課總表裡面的資料有可能不完整,功課表總整理與功課表沒有必然的關係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88頁反面、卷四第55頁反面至56、58頁及反面),可見功課表總整理係李一宏在獲知被檢舉後,為可能要賠償健保署金額預作之估算,憑印象臨時製作,資料內容並不完整,故與功課表內容不盡一致,事屬當然。換言之,功課表總整理是李一宏在事發後所為,資料來源不齊全,而功課表是翁筱涵等人依李一宏指示逐月為之,才是本案如何安排掛功課之原始資料,其可信度甚高,郭學廉雖未列入李一宏整理之總整理中,然其列在功課表內是不爭之事實,郭學廉以其未列入功課表總整理為由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149之郭學廉掛功課之資料顯示,郭學廉自101
年1至3月短短3個月內,共計11次,在劉恩劭未對外看診之時段掛號,2月及3月更是規律在每週五掛號,稽之劉恩劭為中和明師負責醫師,診次甚多,在劉恩劭正常門診時段就診,毫無困難,依其與劉恩劭之交情,在正常門診時段甚可隨到隨看;復參照所載之病症如「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皆非急症,且每2週之疾病名稱均相同,為何皆在劉恩劭被掛功課之時段規律掛號?且功課表上確實有郭學廉明掛功課之記載,診所又無盜刷病患健保卡之情事,郭學廉亦稱未曾將健保卡交給他人,則若非郭學廉授意輾轉交付健保卡,何以致之?其所辯確實看診云云,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李一宏等7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
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三人以上共犯之」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櫃檯掛號人員陳慧瑀等人以電腦檔案製作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等電磁文書紀錄檔案,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之用意證明,自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李一宏等7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李一宏與⑴負責編排功課表之陳慧瑀、李敏慈、同案被告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雅娟等人就本案全部犯行;⑵與雙和明師、永和明師之櫃檯掛號人員(該二診所相鄰,櫃檯掛號人員均共同排班輪值)即同案被告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林京儀等人就雙和明師、永和明師之犯行;⑶與中和明師之櫃檯掛號人員即同案被告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姜家卉等人就中和明師犯行;⑷與三家診所負責醫師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各就永和明師、雙和明師、中和明師所犯罪行;⑸與附表一所示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之人就渠等被掛功課之犯行(主要犯罪結構關係圖詳如詳如附件三所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診所員工與提供健保卡之親友間,如呂鍾源與診所員工邱俞檸,王晟年與診所員工黃秀蓉,沈子涵與診所醫師古慧玲,林敬恒、周代民與診所員工林佳陵,李青齡與診所醫師江彥明,郭學廉與診所醫師劉恩劭,林秉家與診所員工王湘溱,陳又新與診所員工李瑋芯,亦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準文書以詐取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復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對健保署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為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其中各診所就各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該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在雙和明師、永和明師(該二診所係一同辦理申報健保費用,故同月份該二診所之申報依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及中和明師之詐欺部分,應各自按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各於雙和明師、永和明師以及中和明師按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如附件一所示各編號之罪數。
㈥洪志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陳慧瑀、李敏慈、吳思蒨、陳美靜、林玉婷、吳育慈、關伊玲、黃詩惠、王淑禎、楊雅婷、達盈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具有公益性質,竟任意交付健保卡與他人詐領健保費,嚴重影響全國民眾之醫療權益,衡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又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五、原審就劉恩劭、黃月順、黃泳霏、陳津汝、周代明、邱瀞葦、盧莉芳、陳芃韻、潘蕙妮、郭學廉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另原審以上開所載以外之被告共67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有詐領合理門診量診察費部分未予認定及論罪,顯有未當;㈡健保給付係採按月申報方式,被告等人詐領健保費應就每月犯行各論以一罪,原審以侵害同一法益且時地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㈢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至多達193萬1,210元」,犯罪所得之金額未臻明確,且未計算詐領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犯罪所得,自非允當;㈣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為不實看診詐領健保費用之醫療紀錄,已認定如上,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有不實看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㈤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下述),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容有疏漏;㈥李一宏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全數之犯罪所得及賠償金額共1,476萬1,731元予健保署(如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之罪數認定不當、諭知無罪部分與卷證不符、負責人李一宏、醫師江彥明等人及其他提供健保卡之人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認罪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餘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而⑴李一宏、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等人均為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本應堅守醫師倫理道德,渠等不顧健保署之營運已長年鉅額虧損,仍貪圖掠取健保署之醫療給付,偽造患者之就診紀錄,詐領健保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以及財務結構,自應嚴予非難,而李一宏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為實質獲利者,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無差別性的配合李一宏順利遂行各診所之犯行,可責性難謂低,然李一宏與江彥明在本院認罪,已有檢討反省改過之具體行動,李一宏並將犯罪所得繳回健保署,而黃月順、劉恩劭始終否認犯罪,實難期待有悔改檢討之意,其二人涉案情節不算輕微,在量刑上,此四名醫師應負擔較重之刑責;⑵陳韻如、吳淑芬、劉建忠、林文懿、官鼎超、朱凌永、劉淑清為診所醫師,在診所之權位較之一般員工崇高,對抗壓力之資源較之其他員工豐富,竟然也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較之掛功課之一般員工或者親友,其等量刑應較重,始符比例,而其中劉建忠、林文懿、官鼎超、朱凌永在本院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之意;⑶陳慧瑀、李敏慈於整體犯罪結構中為重要之執行者,編排功課表外,也負責掛號,較之單純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之員工,其等顯為遂行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人物,然終究是聽命於李一宏之一般行政人員,且在偵審中之陳述有助於本件犯罪結構之釐清,在本院審理中也已認罪,可見悔意,量刑應低於李一宏等四名醫師,且不宜過重,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⑷其餘提供健保卡掛功課之被告或者親友,則多係因職場或人情壓力而被動配合協助,斟酌其等提供健保卡供詐領健保給付之罪數以及各月提供健保卡刷卡之次數,與各被告就分工部分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如附件二所示在本院坦承犯行認罪之被告,較之否認犯行之被告,其等尚能知所反省,符合緩刑要件,應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詳下七、所述)。綜合上述各情,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附件一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件一緩刑與否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欄各編號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李一宏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參見附表二明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一覽表),均遠超過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各診所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在所得之範圍內,酌予加重併科罰金之金額。又李一宏由三家診所以「掛功課」方式,長期詐領健保費用獲取不當利益甚鉅,不能輕縱,然若無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配合,亦無法達成犯罪目的,就李一宏、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最高折算標準即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而李一宏為本案犯罪涉案程度最深重之主導者,不容寬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不予核減其刑,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李一宏已分2次返還本案之犯罪所得及賠償金額共1,476萬1,731元予健保署(其中犯罪所得為8,588,703元),有健保署10
6年6月13日、7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書狀卷三第109頁、卷四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之1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李一宏所有供平時診所業務聯繫之用,業據李一宏陳明在卷(見14981號偵卷第19頁);其餘扣案之功課表、功課名單、會計交接資料、病歷資料、便條文書等各項診所行政、醫療業務之文件,均係與掛功課有關之文書資料,扣案之隨身碟、電腦主機等物品則作傳輸不實申報資料予健保署之用,分別為李一宏及各診所負責人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所有,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被告於各診所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之5所示蔡鴻其等人之健保卡共6張,乃全民健保之就醫憑證,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主要供就醫之用,一旦沒收,徒增就醫不便與資源浪費,本院認以不沒收為宜。
七、末查,洪志璋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洪志璋以外認罪被告共52人,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69至248頁)。李一宏為本案詐領健保費用之主謀,江彥明為診所負責醫師共謀犯罪,陳慧瑀、李敏慈參與功課表之安排,其餘被告則提供健保卡偽造不實之就診紀錄,雖均有不該,惟李一宏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犯罪所得及賠償金額1,476萬1,731元予健保署,上開被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如附件一緩刑與否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欄所示,以勵自新。為確實督促李一宏、江彥明、陳慧瑀、李敏慈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附件一應執行刑欄所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其餘否認犯罪之被告,難窺其等有檢討改過之心意,其等請求緩刑云云,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八、江彥明、吳佩綺、李侑俯、蔡青昇、鄭育成、徐幸君、林芳如、徐慧珊、陳美靜、魯舜華、謝寶蓮、林玉婷、林敬恒、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林佳陵、李青齡、廖雅玲、黃詩惠、劉建忠、林文懿、林雅莉、洪志璋、王淑禎、伊中梅、張梅玲、張繼方、曾佩芬、楊雅婷、簡盈娟、達盈、楊媛如、蔡鴻其、呂沛潔、黃勝偉、劉淑清、蔡雯儀、林翊婷、王晟年、吳詩婷、鄭淵友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本案劉恩劭、黃月順、黃泳霏、陳津汝、周代明、邱瀞葦、盧莉芳、陳芃韻、潘蕙妮、郭學廉涉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4款所列之詐欺罪,雖非解釋意旨所指之案件,然詐欺罪之法定本刑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罪,舉輕以明重,劉恩劭等10人經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恩劭、黃月順、黃泳霏、陳津汝、周代明、邱瀞葦、盧莉芳、陳芃韻、潘蕙妮、郭學廉及得為其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