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戊○○追加被告甲○○○
丙○○乙○○壬○○辛○○己○○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等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甲○○○、丙○○、乙○○、壬○○、辛○○、己○○、庚○○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己○○、辛○○、庚○○、甲○○○、丙○○等五人訴訟部分,原法院以(即95年度國字第3號):該案件分別經原審94年度國字第2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9號、原審9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原審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等民事判決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有原審卷宗及95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書,暨上開裁判書等各在卷可按。且95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書於95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再追加被告:己○○、辛○○、庚○○、甲○○○、丙○○等五人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乙○○、壬○○等人,非但被上訴人臺中市警察局、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萬相 等均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六七頁);且其追加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被告甲○○○、丙○○、乙○○、壬○○、辛○○、己○○、庚○○等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曾追加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必成 等,但嗣後撤回該二人之追加,有撤回追加書狀及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
一二六、一六七頁),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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