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宥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04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及少年趙○于(起訴書誤載為趙○宇。另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不知趙○于為少年)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 楊凱崴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趙○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用警察及台中特偵組 林文和 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身分證字號遭冒用,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細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證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等物置於紙袋內交予假冒專員之趙○于,趙○于於收受該紙袋後,旋持往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附近,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等候之二線車手被告,被告再將紙袋持往中崙御宿汽車旅館,交予上手楊凱崴,並從中獲得報酬2,000元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雖然於108年11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自首製作筆錄,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循線得知被告至岡山分局自首,遂協請岡山分局帶同被告至鳳山分局,就被告於其轄區內所涉詐欺案到案說明,但被告身分已經鳳山分局事先掌握等情,有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回函可參。故員警已在被告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之前,即因告訴人報警而知犯罪事實調查後掌握被告身分,自難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㈡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因銀行擔保沒錢,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分別在臺南、楠梓、鳳山等地犯案4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並非單一偶犯,其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於幾日內犯下數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處。至其至岡山分局自首犯行並協助員警緝獲其他成員乙事,縱認真實,與本案被害人無涉,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400元、和胞姊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犯後竭力彌補過錯,並協助警方緝獲本件共犯,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五、關於自首部分: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祥本院卷第85頁以下)。又鳳山分局員警係於108年11月12日製作趙○于筆錄後,經與岡山分局案件承辦人聯繫,始知被告身分,被告進而於108年11月30日由岡山分局 宋奎維 小隊長陪同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另趙○于指認 李益全 為收水上手,係趙○于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主誤認為被告所致等情,有鳳山分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752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9頁)。因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行時,鳳山分局尚不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08年11月12日之後,始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之前,於108年11月6日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情事,致依鳳山分局回覆原審之錯誤回函,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
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配合警方查獲本件共犯外,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嗣被告仍持續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46-1頁至第146-3頁;本院卷第197頁、第211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所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洗孔工作,日薪1,400元,和胞姊同住,需負擔外祖母療養院費用(詳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0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