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其昌 被上訴人 張詒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上訴人 張詒銓
張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張詒銓、張秀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詒銓對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499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無力清償,其母 張湯美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張詒銓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詎張詒銓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詒漢、張秀鈴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張詒漢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7年6月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張詒銓將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張詒漢,減少其責任財產,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詒漢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張詒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詒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張詒漢部分:張湯美居住於附表編號3、4之房地,晚年並無
工作,且常因疾病就醫需人照顧,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惟長期均係由張詒漢獨立負擔張湯美之扶養義務及處理家中事務,而對 張詒詮 及張秀鈴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另張湯美生前曾向張詒漢借款150萬元貸與張詒銓使用,因此張湯美生前表明系爭不動產由伊繼承,張詒詮及張秀鈴亦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再者,上訴人貸與金錢予張詒銓,於徵信時僅審酌其個人資力為其信賴之基礎,並未及於張湯美之遺產,由張詒漢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未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㈡張詒銓部分:張湯美生前主要均是張詒漢扶養照顧,伊亦曾
請張湯美要求由張詒漢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供其借用,且張湯美生前表明系爭不動產由張詒漢繼承,因此才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置辯。
㈢張秀鈴部分:張湯美晚年因身體不好,101年間起因洗腎經常
出入醫院,張詒漢每月給付伊15,000元請伊協助照顧張湯美,均是張詒漢負擔張湯美之扶養費用及協助處理家中事務,張湯美因此生前即表明系爭不動產由張詒漢繼承,伊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㈠張詒銓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9,499元及自
101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見原審卷第8、13頁)。
㈡張湯美於107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張詒銓、張詒漢、張秀鈴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㈢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張詒
漢單獨取得,並於107年6月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59-75頁)。
㈣張湯美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134頁)。
㈤張詒漢曾於95年12月25日及97年6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5
0萬元,嗣並另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於98年3月12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借款餘額。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張詒漢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詒漢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詒銓積欠其系爭債務,竟仍與其餘被上訴人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張詒漢單獨取得,而無償將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讓與張詒漢,有害於其對張詒銓之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⒈張詒銓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張詒銓之母張湯美
於107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張湯美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皆未拋棄繼承,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張詒漢單獨取得,並於同年6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張詒銓確有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讓與張詒漢之情事。⒉張詒漢抗辯張湯美晚年均由其獨力扶養照顧,及處理家中事
務,張詒銓因此免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而獲有利益,另其曾依張湯美要求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貸與張湯美供其借給張詒銓使用,故被上訴人協議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等語。查,⑴張湯美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依法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張詒銓及張秀鈴,其等均陳稱:張湯美晚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常進出醫院,生活費均是由張詒漢負擔,因張湯美需人照顧,因此張詒漢每月支付張秀鈴15,000元,請其協助照顧張湯美等語;張秀鈴另陳稱其自101年初協助照顧張湯美至其過世時等語(見本院卷233-234、237頁);佐以張詒銓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而張秀鈴亦自陳因其已出嫁而未分擔張湯美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張湯美自沒有工作以後,晚年均是由張詒漢扶養照顧,應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間除張詒銓外,張秀鈴亦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張詒漢,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因張詒銓、張秀鈴未分擔張湯美之扶養費,係由張詒漢墊付,故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張詒漢乙情,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張詒漢當時經濟能力顯優於張詒銓及張秀鈴
,而張詒銓在外積欠不少債務並無扶養張湯美之經濟能力,縱認張詒漢負擔張湯美之扶養費用較多於張詒銓及張秀鈴,亦不能謂其對張詒銓及張秀鈴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云云。查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張詒銓及張秀鈴分別為56年及58年生,時當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張詒銓亦有工作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44頁),張詒銓雖有負債,然並不得謂其無扶養能力,依上開規定,張詒漢固應分擔較多之扶養義務,惟此僅係被上訴人間分擔比例之問題,又張詒銓、張秀鈴並未分擔張湯美之扶養費,係由張詒漢單獨負擔已據前述,堪認張詒漢確有代為履行張詒銓及張秀鈴之扶養義務,而對其等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另就張詒漢曾於95年12月25日及97年6月2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
貸款1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50萬元,嗣並另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於98年3月12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借款餘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及國泰人壽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所附借據2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同年月22日函所附房屋貸款繳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0-175、178-180、186-188頁),堪認屬實。
張詒漢另辯稱上開150萬元係應張湯美要求去貸款並供張湯美借給張詒銓使用一節,亦據其提出張湯美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50頁),上開事證並核與張詒銓陳稱:伊因個人無法貸款,曾要求張湯美以居住之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其後張湯美請張詒漢為借款人去辦理房屋貸款,先後貸款120萬元及30萬元,上開貸款是由張詒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互核相符,堪認張詒漢所辯為真實。⑷依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張詒
銓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係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價值,償還張詒漢代其負擔之扶養費及清償對張湯美之150萬元債務,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甚明。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及於107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張詒漢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詒銓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詒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予張詒漢之物權行為,及張詒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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