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光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清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見 莊士賢 所有之MNV-213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口罩5片,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莊士賢(下稱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余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警詢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一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我沒有出門,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證人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MNV-2138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主,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要去上班時,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的機車置物箱有被翻動的跡象,裡面的零錢大約200多元及2公分厚度的口罩不見了,就請店長幫我調閱監視器後去派出所報案,我向警察說大概遭竊200元及口罩5片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並有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65頁),故被害人所有之MNV-2138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零錢200元及口罩5片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依竊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可知該行竊者身材瘦實、中等身高、留三至五分短髮;身穿短袖T恤、短褲及步鞋;短袖T恤外放、未紮入短褲內;短袖T恤顏色較淺、單一顏色、未見任何線條或圖樣;短褲顏色較深,除短褲兩側有反光之長條造型外,別無其他線條或圖樣;深色步鞋、淺色鞋底,後方亦有反光材質;行竊時將贓物放入白色塑膠袋內打包後手持離開等特徵。而警方依竊盜現場畫面追查相近時間、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確有循線找到特徵相似者,並依出現之時、地順序作成路線示意圖(沿路調取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外放,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路線示意圖參警卷第7至36頁),可知上開行竊者約於當日清晨4時21分許(按: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段與青年路2段處之監視器,時間快31分,參警卷第7頁),出現於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段與青年路2段,之後一路沿青年路2段往南行走,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經案發現場行竊後,即手持白色塑膠袋循上開路線示意圖所示路線前進,最後走到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段212巷處,沿彎道走往被告住○○○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處)方向,在接近被告住處時,行竊者將左手所持之塑膠袋換到右手,左手有在短褲口袋處掏取物品之動作,並暫時停頓下來,之後繼續往被告住處方向前進,面向被告住處門口時有伸手往前之動作,之後跨步向前進入畫面電線桿後方即未見蹤影一節,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檔案名稱「28-1八德路2段212巷照42號出入小門」及「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65頁)。再對照該處之GOOGLE街景圖,該電線桿旁除有一變電箱外,即緊鄰被告住處門口,別無其他巷道(原審易字卷第47、49、55頁),可見該行竊者確係進入被告住處無訛。另依上述行竊者在被告住處門口時,左手有在短褲口袋處掏取物品之動作,且未見該行竊者以翻越門牆方式進入被告住處之舉止,亦即該行竊者係以開門入屋之正常方式走進被告住處,足認該行竊者係掏取口袋內之鑰匙後,開鎖推門進入被告住處之可能性極高。
三、被告於警詢時,經警以電腦螢幕提示監視器影像後,警方問:「我們影像中竊嫌一路沿著剛剛我上述的路線跑,直到212巷42號前,然後進入212巷42號,影像中的人…」後,被告答稱:「進入我家的一定是我」、「進入我家的當然是我」;警方問:「我現在是問你說我剛剛給你看那一串監視器畫面的人是誰?」被告答稱:「那不是我,但是進我家的人是我」;警方問:「你直接回答我,監視器影像中進去212巷42號的那個人,是什麼人?」被告答稱:「是我啊」、「進42號的…212巷42號的人是我」;警方問:「我說監視器這個圖中,進去你家的人是誰?」被告答稱:「進去我家的人是我…進去我家的人當然是我,不會有外人可以進我家的」;警方問:「你說你是上開影像中進入八德路2段212巷42號的人?」被告答稱:「是的」、「只有進我家的是我」、「進我家不可能是之外的人,進我家的是我,因為只有我有我家的鑰匙」等語,有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逐字譯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4至3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坦承其即為監視器影像中進入被告住處之人。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早上有跑步習慣,大概都5時至6時跑步;我當天凌晨有出門去澄清湖晨跑,從我家走路去澄清湖,晨跑後再走路回家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衡情被告既有晨跑習慣,則其對於自己晨跑時之穿著打扮及住處門口等個人特徵及居家環境,應無誤認之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辨識警方提示之監視器影像後,供述其即為影像中進入被告住處之人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綜合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及前揭路線示意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街景圖等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即為「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中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人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警方於警詢時並未將監視器影像截圖列印編號為1至23號照片後,供其辨識,致其無法質疑走入住處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依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資料顯示,案發當日清晨4至5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住處附近,足證其並未出門;依檔案名稱「28-1八德路2段212巷照42號出入小門」之影像,行竊者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有2條路線可走,一為回頭走出八德路2段212巷,一為通過小門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後,穿過防火巷再翻出牆外,故走入被告住處門口之人未必即為被告;另依檔案名稱「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竊者,其穿著之短褲兩側中間反光條延伸至褲尾,與「25-4澄清路660號」照片上之男子,係身穿短褲兩側上方有淺色細條延伸至距離褲尾約1/3上方處之特徵不符,應非同一人,故無從證明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云云。惟查:
㈠依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警方係直接播放監視器影像供
被告辨識,經被告親自檢視後,數度坦承影像中走入被告住處之人即為其本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誤認之虞,而與警方有無將該影像截圖列印編號無關,故被告執此辯稱警方之作法導致其產生誤認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尚難採信。
㈡本案案發日為109年10月29日,距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首次
接受警詢時,僅相隔12日,記憶尚屬清晰,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清晨確未外出晨跑,自應於警詢時即提出此一答辯,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辨識監視器影像後,坦承其即為當日清晨6時42分許走入被告住處之人;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澄清湖晨跑後返家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於案發日清晨並未出門云云,自難遽採。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清晨4時1分42秒及5時1分42秒,連接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電桿」,即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一節,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審易卷第45至49頁),惟在行動電話開機連接網路之情形下,即會有前揭行動上網紀錄,故該等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之行動電話當時放在家中,尚無從作為被告亦在家中而未出門之依據。況且晨跑時通常身著輕便衣褲,故一般人未必會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出門,則被告將行動電話留置家中而出門晨跑,亦與常理相符,故被告據此辯稱其並未出門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依檔案名稱「28-1八德路2段212巷照42號出入小門」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該行竊者在被告住處門口時,左手有在短褲口袋處掏取物品之動作,且未見該行竊者係以翻越門牆方式進入被告住處之舉止,亦即該行竊者係以開門入屋之正常方式走進被告住處,已如前述,且前揭勘驗內容亦無行竊者走入被告住處後再回頭走出門外之情;另依被告提出之防火巷照片,該處堆放大量雜物,且有水塔圍牆擋住去路,被告亦自承:水塔後方即是與46號之圍牆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30頁),實難想像該行竊者在堂皇進入被告住處小門後,穿越堆滿雜物防火巷之目的,僅為再度翻越圍牆至他處之可能,故被告空言辯稱該行竊者可能入門後立即回頭走出門外或穿越防火巷翻牆前往他人住處云云,顯非可採。
㈣經本院逐秒勘驗檔案名稱「03-1青年路2段293號案發地」監
視器影像之結果,固然該行竊者短褲兩側中間下方有反光條延伸到褲尾,惟從其他角度觀察,亦可見短褲兩側有淺色細條延伸至T恤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10、14、16、18、19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2、159、1
61、163、164頁),而與「25-4澄清路660號」照片上男子之短褲特徵相同,故被告所辯反光條之特徵不符云云,應係受拍攝角度、光線反射、反光條及淺色細條材質或監視器錄製影像等影響所致。此外,警方自行竊地點起,依路線示意圖沿路調取監視器影像製作截圖之照片上男子,均有身材瘦實、中等身高、留三至五分短髮;身穿短袖T恤、短褲及步鞋;短袖T恤外放、未紮入短褲內;短袖T恤顏色較淺、單一顏色、未見任何線條或圖樣;短褲顏色較深;深色步鞋、淺色鞋底;及行竊者沿途手持白色塑膠袋慢跑等特徵。且各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扣除誤差後,亦與該男子跑步之路線前後連貫、相當,復佐以案發時間為清晨時分,路上行人不多,應無在同時、同地有上述諸多特徵相符者,手持白色塑膠袋慢跑後,走進被告住處之可能,益徵該行竊者即為被告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住處門口於案發日清晨4時至6時間之監
視器影像,以確認其當時並未出門,惟警方並未留存該部分監視器影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故此部分證據已經無從調取。且被告於案發日清晨確有外出慢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其前述所辯各節,均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惟並未償還被害人,未能彌補其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以儲蓄支應生活所需之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40至141頁)等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之現金200元及口罩5片,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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