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薛曉莉 即宏進富6號漁船相對人OCAMPOJAYSHONDELASALAS( 傑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是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失蹤之時當地並無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氣象及海象均無異常之處,失蹤人失蹤時因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OCAMPOJAYSHONDELASALAS之僱主,失蹤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5時30分隨船出海作業,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為北緯23度50分、東經119度20分,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於105年12月5日凌晨5時30分,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9度20分附近海域有無颱風等自然災難,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颱風等劇烈天氣系統事件,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8月7日中象參字第1070010662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