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曾升堯 (原名: 曾燊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謝 幸娟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5,0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請求278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為經營養生茶飲事業(即醬神食物有限公司,下稱醬神公司),向伊借款30
0萬元,伊基於多年友人情誼而應允,乃陸續交付借款計30
0萬元予上訴人,嗣又陸續交付借款28萬元,共計借款328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借款後,遲未清償,伊於109年2月23日請求其清償借款,兩造並進行協商後,上訴人簽立300萬元借據及簽發本票42張合計票款金額300萬元(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其後僅清償約5期款項計21萬6,000元(原審稱清償21萬5000元,本院不爭執清償上開金額,見原審司促卷第9、21頁、本院卷第53頁),其後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278萬4,000元,經屢催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僅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計17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該借款,至於逾此金額之借款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次,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惟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以自殺或透過胞姊向伊催款,適逢伊撰寫研究所論文最後期限之際,及伊父生病、伊子患有重大殘疾之情,伊不堪被上訴人催款,因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而伊已陸續轉帳清償2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現今僅餘欠借款148萬4,0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48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同日並交付現金10萬元,貸與上訴人共計40萬元,又於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9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貸與上訴人90萬元、40萬元,以上合計已貸與上訴人170萬元(逾上開17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就有無借貸關係存在有爭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共42張,總金額為30
0萬元,各該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第147、149頁),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曾燊堯向 謝幸娟 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並已簽立本票計肆拾貳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如附件明細)」。
㈢上訴人曾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不會拘泥於到底是
200幾萬?還是多少萬?我統算300萬元。多出來的數目就是利息...」(原審卷第33、35頁)。
㈣上訴人迄今僅清償21萬6,000元。
㈤若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金額為300萬元,兩造對上訴人尚餘
欠278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若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金額為170萬元,則對上訴人尚餘欠148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8萬4,000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僅
還款21萬6,000元,故訴請其返還餘欠278萬4,000元等語,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為為借貸關係,但主張借款金額僅170萬元,被上訴人應證明逾此金額之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實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傳送之訊息為證。而審酌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曾燊堯向謝幸娟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並已簽立本票計肆拾貳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如附件明細)」,且附件明細明列系爭本票之各到期日、金額明細,票款總金額為300萬元等文字於其上,有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分期金額之附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45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2月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應係在兩造發生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始結算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而衡諸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00萬元金額非微,若非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金額,上訴人理應無可能同意以該金額作為借款金額,並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次,參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前,已於108年12月間傳送下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稱:「幸娟:我會開立三張本票各100萬。從明年12月31日開始兌現。既109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年還100萬給您。我不會拘泥於到底是200幾萬?還是多少萬?我統算300萬元。多出來的數目就是利息。先謝謝妳借我這筆錢。真心感謝妳。…」,有系爭訊息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訊息之時間及內容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75頁),則上訴人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統算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承諾將於上開期間每年還100萬,並感謝被上訴人能借上訴人此筆金錢等語,堪認已自承借得此借款。再者,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23日,依系爭訊息所稱之3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書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300萬元之借貸合意,其亦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自屬有據。
㈢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借款未還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
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案)時,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兩造原是男女朋友,本件是被上訴人先借伊錢,伊收取借款後,用在整理廠房、買原物料、機械及設備,有跟被上訴人說不是合夥而是借錢,108年12月31日分手後,被上訴人鬧自殺住院,伊請其二姐 陳琇文 出面處理,伊也說以300萬元解決,並簽下借據及本票給被上訴人,目前已經還款21萬6,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92頁】,上訴人並於系爭偵案提出其創業經營醬神公司所支出租金、機器、材料等費用,至少在240萬元以上之資料(見偵他卷外放之醬神公司支出資料)。而參諸上訴人偵查中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除用以購買醬神公司之原物料、機械及設備外,並用以整理廠房,而上開支出金額並未包括整理廠房金額,衡情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資金,即難認少於上開240萬元。況上訴人既係經營醬神公司者,已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自行表示願以300萬元作為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當已考量雙方借貸金額往來及花費支出情形。復參酌上訴人發送之系爭訊息中尚記載:「我是兩個人說好一起拼搏事業的創業金返還者」等語(見偵他卷第155頁),亦堪認其有意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原供作創業金部分,統算為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據前一日即109年2月22日,尚發送LINE訊息感謝被上訴人之姐即訴外人陳琇文專程幫忙處理兩造間還款事宜(見偵他卷第157頁),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載明兩造協議分期還款之附件明細,可見上訴人感謝陳琇文協助協調還款,並出自本意同意書立系爭借據及同意依附件明細分期返還借款本金300萬元,難認其所辯因家人罹病而無時間、心力核對借款金額即書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情為真。末由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後,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對系爭借款金額總額有所異議,亦曾按兩造約定分期還款方式,陸續於109年3月30日、4月29日、5月31日、6月30日轉帳4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於7月31日、8月31日分別轉存2萬元、2萬4,000元,已清償計21萬6,000元,綜合以上各客觀事證相互以觀,堪認兩造已達成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無訛。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逾170萬元之借款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雖於系爭訊息中有陳述:「我不會拘泥於到底是2
00幾萬?還是多少萬?多出來的數目就是利息。」等語,惟此係其斯時之片面語句,與其於系爭訊息所稱統算金額300萬元或系爭偵案中所陳300萬元借款金額已有未合,且審酌上訴人未曾於系爭訊息中說明其認為之本金、利息各為何及其計算式,是究竟有無其所稱之差額,並可充作所謂之利息,亦屬有疑,自難以其片面陳述語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300萬元,堪以認定,已如前述。
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迄今僅清償21萬6,000元,且上訴人不爭執如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其尚餘欠278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7、159頁)。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欠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784,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爰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金額減縮為2,784,000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