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後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同縣楊梅鎮梅岡國宅,同日11時32分許,被告乙○○自同縣鎮○○路與梅高路120巷巷口左轉進入梅高路120巷斜坡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意識模糊之情形下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甲○○倒地而受有左上臂瘀傷、雙側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右小腿瘀傷、右踝瘀傷等傷害,被告乙○○經呼氣檢測後,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法安全駕駛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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