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陶(原誤載為莊宗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與主文欄內關於「莊宗陶」應更正為「蔡宗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與主文欄內關於「莊宗陶」應係「蔡宗陶」之誤載,爰依上開解釋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