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代理人 邱曉君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蔡宗田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宗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清傑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宗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宗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6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宗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宗田(設籍桃園縣○○鎮○○路○段○○○號)生前獨資經營松德建材行(統一編號:
00000000),該商號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753,087元,另滯欠個人綜合所得稅1筆合計298,782元(截至101年9月4日止),惟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8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其法定繼承人共15人均已向 鈞院 聲明拋棄繼承,又依被繼承人蔡宗田及其經營之獨資商號松德建材行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有車輛3部,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長女 蔡瓊娥 或謝清傑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稅收等語;併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查覆函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蔡宗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44號、1597號、1635號、16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無被繼承人蔡宗田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宗田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被繼承人之子女 蔡嘉民 、蔡瓊娥、 蔡瓊姿 均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他拋棄繼承權人則未據提出書狀以表陳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認渠等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經聲請人陳報謝清傑律師願任被繼承人蔡宗田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謝清傑律師出具之願任同意書1份在卷為憑,參諸謝清傑先生既是執業律師,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因此如選任謝清傑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蔡宗田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