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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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X000七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放位置,離消防栓尚有一個車身距離,並未明顯擋住消防栓,且該消防栓前後並未劃設紅線區,竟遭拖吊裁罰,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依左列規定: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放於消防栓附近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依該照片所示,該車輛停車位置離消防栓應在五公尺內。再依卷附異議人自行所攝之照片,亦顯示消防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只有三分之二車身,是應在五公尺之距離內,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已為明確。綜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