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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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一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 蔡秀美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確係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一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傳票以掛號郵寄被告,命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應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但因被告行蹤不明、未住於被拘地而未拘到案,聲請人乃將傳票以掛號郵寄具保人,命其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偕同被告向聲請人報到執行,惟具保人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偕同被告向聲請人報到,有卷附之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拘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