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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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與乙○○見面,佯向乙○○告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及密碼0000000000,致乙○○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甲○○新台幣八千元以購買上開天堂遊戲帳號之全部紀錄(包括天幣、法器、法書、裝備及武器等物)。詎甲○○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以電腦網路向天堂遊戲之橘子公司表示其帳號、密號遭人盜用,橘子公司遂更換甲○○原有之密碼,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三之三號十樓住處以甲○○提供之密碼,發現無法進入該遊戲軟體程式,始知受騙。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之指述。
㈢被告甲○○交付被害人乙○○之遊戲帳號、密碼及身分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然被告係以由橘子公司更改密碼之方式,使被害人乙○○無法以原有密碼進入遊戲軟體程式,並非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合,然社會基本事實均為被告以欺罔方式取得財物,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返還天堂遊戲之紀錄,有乙○○出具之歸還證明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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