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柏鈞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彭玉君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保誠 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下稱
新康寧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
保誠摯愛人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摯愛人生契約)第31條約
定亦同斯旨,有新康寧契約影本、摯愛人生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4樓,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嗣由被告併購
,下稱保誠公司)簽訂新康寧契約、摯愛人生契約。依新
康寧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
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含)以上者,本公
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
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嗣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19至22日、同年9月17日至10月23日因病於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
院),各住院4日、37日,出院後,原告請求保誠公司給
付住院保險金,保誠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9日、同年11月
13日,各給付原告4,000元、3,7000元。又原告於99年12
月23日至100年1月9日期間,再度因病於臺中醫院住院18
日,出院後10日內,原告立即向斯時已併購保誠公司之被
告請求給付住院保險金18,000元(1,000×18=18,000)
,詎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再者,依新康寧契約第15條約
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而接受門診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依「住院保險金日額」之3倍(即3,000元
,1,000×3=3,000)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而原告
於102年9月12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
稱仁愛醫院)因左肘粉瘤接受手術治療後,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3,000元時,被告雖
核准給付,但卻又以保誠公司前揭分別於96年6月29日、
同年11月13日給付原告4.000元、37,000元之住院保險金
係「溢付」為由,予以扣回,換言之,即拒絕給付原告3,
000元之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然被告上開主張「溢付」
云云,毫無依據。此外,依摯愛人生契約第9條約定,要
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而原告提前終止摯
愛人生契約,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17,588元之解約金,但
被告卻又再以前揭理由,將其中38,000元扣回,另再扣除
原告之保單借款本息63,508元後,僅給付原告解約金16,0
80元(117,588-38,000-63,508=16,080),亦即被告
尚短付原告38,000元之解約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59,000元(含住院保險金18,000元、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3,000元、解約金38,000元,18,000+3,000+38,000=
59,000),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 爰引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辯稱免除給付原告第一、
二次住院之保險金之責任云云,顯有違誤:縱原告於91年
12月31日投保以前,業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慮症」、「特殊之睡眠障礙」、「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
、「初期或持續清醒之持續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惟原告第一次住院(96年6月19至22日)經
醫師診斷之疾病為「躁鬱症」、「R/O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原告第二次住院(96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3日)經
醫師診斷之疾病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未明示器質
性腦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顯見原告第一、二次
住院均非因91年12月31日投保以前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致
,而係另因其他精神疾病所致。是原告投保時,並非已在
「躁鬱症」、「R/O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
分裂症」、「未明示器質性腦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
」之疾病中,不符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爰引該條
主張免除給付原告第一、二次住院之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顯有違誤。
2.被告爰引新康寧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辯稱致使原告第一
、二次住院之疾病不在承保之範圍內云云,顯不足採:
如前所述,致使原告第一次住院之疾病為「躁鬱症」、「
R/O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使原告第二次住院之疾病為
「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未明示器質性腦症候群」、「
一氧化碳中毒」,而上開疾病全部都是在96年6月以後才
經醫師診斷確認,換言之,上開疾病全部均係在新康寧契
約生效日以後30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屬新康寧契約承保之
範圍甚明,被告空言辯稱非承保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辯稱其本不負給付原告第一、二次住院之保險金之責
任,對於溢付原告第一、二次住院之保險金,其得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其應給付原告後續之保險金及解約金
中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4.依新康寧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所需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是不論同意或拒絕給付,均應通知
原告,而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有違誠信,無法主張時效抗
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投保之前已罹患精神疾病(即原告屬帶病投保),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依新康寧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30日
後所發生之疾病。準此,原告自新康寧契約生效日後30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始在新康寧契約承保之範圍。又原告係
於91年12月31日投保,當時對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嗣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至100
年1月9日期間(參附表編號3),因「重鬱症,復發,重
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鎮靜劑及催眠劑中毒」、「器
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赴臺中醫院接受治療,並據此向
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向臺中醫院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
摘要,始悉:原告自87年11月2日於該院第一次初診時即
主訴易怒、失眠有1年,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嗣於87年11月9日至100年9月13日期間,於該
院因「情感性精神病、R/O器質性精神病」就診高達123次
,被告遂拒絕給付該次之住院保險金。
2.而原告於投保前即有精神疾病之既往病症,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被告就原告投保前之既往病症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且被告已溢付之金額,更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返還。
(二)原告因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6日函請被告將原告所要保「尚存解約金」之保單全數
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而被告核算摯愛人生契約之
解約金計16,080元,已開立支票解繳本院,茲將金額計算
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2之住院,被告雖已給付保險金,惟該2次住
院均係原告因投保前之既往病症就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已如前述,故該二次住院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計41
,000元,係屬溢付,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2.附表編號3之住院,原告係因既往病症就診,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故未予給付,已如前述。
3.附表編號4之手術,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000元,被告業由
前開溢付金額扣抵,故被告對原告尚有溢付38,000元(41
,000-3,000=38,000)。
4.因本院發函解除摯愛人生契約,被告應付之解約金為117,
588元,扣除原告之保單借款本息63,508元及上開溢付金
額38,000元,故實際應給付之解約金計16,080元(117,58
8-63,508-38,000=16,080),此即被告解繳至鈞院之
金額,應無違誤。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保險金18,000元,
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依新康寧契約第23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係於99年12
月23日至100年1月9日期間,因病住院治療,嗣於100年8
月1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是原告遲至103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才知道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然原告於
91年12月31日投保前,實已罹患精神疾病,且客觀上原告
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臺中醫院103年12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欄第二點業已明確表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
感性精神病」、「R/O器質性精神病」確實屬於醫學上所
稱之精神疾病。又原告於87年11月2日第一次至臺中醫院
初診時,即主訴:「IRRITABLEMOODANDINSOMNIAFOR
1YEARS(中文即情緒易怒及失眠持續1年)」,亦即原
告已明確知悉自己於有易怒及失眠情形長達1年,其所罹
之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其亦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
,無論其是否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均符合保險法
第127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被告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
2.雖臺中醫院上開回函復表示:主治醫師回應不清楚何時將
病歷摘要之第一次初診及複診之診斷結果告知患者等語,
然其真意應係因時日久遠,無法肯定將診斷結果告知原告
之確切時點,而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規定,醫師
於執行業務時,本即應依法製作病歷,記載診斷及病名,
並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名、治療方針及用藥等,是
依一般常理自足以認定原告至臺中醫院看診時,主治醫師
已依法告知其診斷及病名,原告確實於投保時已明知自己
患有精神疾病。
3.原告係於87年11月2日第一次至臺中醫院因「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看診,直至91年12月31日投保前,曾多次因「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赴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診並領取藥物,且醫師定期與原告進行會談,並開立抗
憂鬱及抗焦慮等藥物予原告,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已罹患精
神疾病,倘原告仍就此再為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前於91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嗣由被告併購之訴外人保誠公司簽訂新康寧契約、摯愛人
生契約。依新康寧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
第5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含)以上者
,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
日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
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嗣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病名,在如附表所示之醫院住院
及就診,保誠公司則分別於96年6月29日、同年11月13日,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住院情事,各給付原告4,000元、
37,000元。惟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情事向被告請求
住院保險金18,000元(1,000×18=18,000)時,遭被告拒
絕給付。再者,依新康寧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
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而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住
院保險金日額」之3倍(即3,000元,1,000×3=3,000)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故原告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術
情事,向被告請求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3,000元,被告
雖核准給付,卻以保誠公司前揭分別於96年6月29日、同年
11月13日給付原告4,000元、37,000元之住院保險金係「溢
付」為由,予以扣回。此外,依摯愛人生契約第9條約定,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今原告提前終止摯愛
人生契約,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17,588元之解約金,但被告
以前揭理由,將其中38,000元扣回,另再扣除原告之保單借
款本息63,508元後,僅給付原告解約金16,080元(117,588
-38,000-63,508=16,080)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康寧契約
、摯愛人生契約、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臺中醫院100年2月
9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
扣回3,000元之電腦檔案記錄、被告103年8月5日提供之解約
金計算說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一)原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
3住院期間,所治療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疾病,是否屬於新
康寧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前即發生
之疾病?(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情事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下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
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依新康寧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
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
日起30日後所發生的疾病」。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得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者,限於
原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3住院期間所治療之疾患屬於新康
寧契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前即發生
之疾病,則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自87年至90年、92年至103年12月間均持續
至臺中醫院心智科就診,並於87年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於88年、89間,均經醫師診斷罹患「
重鬱症」,另於90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92、93年經醫師診斷罹患「重鬱症」,94、95年經
醫師診斷罹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亞慢性伴
有急性發作」等疾,96-100年間則經醫師診斷有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疾病,均經醫師開立藥物並為會談治療,其
中87年11月9日至100年9月13日期間,原告於臺中醫院心
智科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即高達123次,有臺中醫院103年
12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心智
科就醫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自87、88年起即經診
斷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持續至103年12月間,至91年
間雖查無原告至臺中醫院心智科就診之紀錄,然依該年之
前、之後原告前往臺中醫院心智科就診頻繁之情形審之,
足認原告91年12月31日投保當時,其精神方面之疾病仍未
痊癒。且觀諸上揭原告之心智科就醫病歷影本可知,87年
11月2日原告第一次至臺中醫院心智科就診時,已自述本
身過去具有精神病史,足認自87年起即領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藥物、88年起即領有重鬱症藥物、87年起即進行會談
治療之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訂約當時,對於其罹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應屬知悉甚詳。
(二)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
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
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精神衛
生法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至臺中醫院心智科
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之病症名稱 文義 ,其於91年12月31日
簽立新康寧契約前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疾病
碼300.4)應屬精神官能症之一種,而於91年12月31日前
,其另罹患之「重鬱症」(疾病碼296.23),應歸類為精
神病,兩種疾病雖同為精神疾病,有臺中醫院103年12月
25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但精神官
能症與精神病應分別視之,疾病碼之編號亦有所歧異。承
前原告臺中醫院心智科就醫病歷影本(含出院病歷摘要)
所載,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7月12日就診期間
,均係經臺中醫院心智科醫師診斷為罹患「重鬱症」(疾
病碼296.23),而附表編號1、2、3所示住院期間,原告
經醫師診斷罹患之疾病分別為「雙相情感疾患」(疾病碼
296.55)等、「重鬱症」(疾病碼296.3)等、「重鬱症
」(疾病碼296.32、296.33)等,是原告於91年12月31日
向保誠公司投保時罹患之「重鬱症」,與原告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
、「重鬱症」,疾病碼均為296,均屬前揭精神衛生法第3
項第1款之精神病分類甚明,原告既於新康寧契約「生效
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前即有精神病(重鬱症
)發作之情事,即應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原告於簽立新康寧
契約前已罹患同一病症即精神病之抗辯,足以採信,其拒
絕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原告住院期間之保險金,核屬有
理。
(三)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由本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新康寧契約第23條亦有約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院情況,得向被告
請求理賠保險金,然原告自該次事故發生時起(即99年12
月間、100年1月間)即得請求保險金,原告實亦於出院後
10日內(即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9日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請求權時效於該時起中斷,嗣經被告拒絕理賠後,
原告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訟,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之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甚明,
原告至103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
保險金,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主張之該部分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此部分另以時效消滅為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保誠公司於96年6月29日、同年11月13日
給付原告4,000元、37,000元之住院保險金係「溢付」為由
,扣回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00元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復依摯愛人生契約第9條約定,於原告提前終止摯愛人生
契約時之117,588元解約金,扣回38,000元,再扣除原告之
保單借款本息63,508元,僅給付原告16,080元(117,588-3
8,000-63,508=16,080)解約金,乃屬有理。原告依新康
寧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住院期
間之保險金及相關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住院期間│天數│診斷病名│就診醫院│已付金額│原告主張金額│
├──┼──────┼──┼──────────┼────┼────┼──────┤
│1│96年6月19至│4│雙相情感疾患,鬱型,│臺中醫院│4,000元│4,000元│
││22日││重度伴有精神病行。││(嗣已扣││
││││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回)││
││││感型精神分裂症。││││
││││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
││││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
│2│96年9月17日│37│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臺中醫院│37,000元│37,000元│
││至96年10月23││感型精神分裂症,重鬱││(嗣已扣││
││日││症。││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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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2月23日│18│重鬱症,復發,重度未│臺中醫院│0元│18,000元│
││至100年1月9││提及精神病行為。││││
││日││鎮靜劑及催眠劑中毒。││││
││││器質性腦徵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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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9月12日│0│左肘粉瘤。│仁愛醫院│0元│3,000元│
│││手術│││(由先前││
││││││給付之保││
││││││險金中抵││
││││││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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