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號
107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474、46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玲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竊盜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二)理由部分:
1、被告黃惠玲所犯上開侵占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梁家瑋 為夫妻,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將借用之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侵占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侵占方式及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先侵占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又竊取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固分屬被告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於被告上開犯行後皆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68號卷第27頁、第8920號卷第14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被告黃惠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與梁家瑋係配偶關係,黃惠玲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離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梁家瑋所有牌照號碼YII-291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梁家瑋於當日下午6時55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已發還梁家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黃惠玲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影翻拍畫面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部,業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梁家瑋,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告黃惠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孔股前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與梁家瑋為夫妻。黃惠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8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向梁家瑋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後,即未返家,而將機車侵吞入己。嗣因上開機車於106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警尋獲,梁家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黃惠玲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供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瑋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全部犯罪事實。│││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罪嫌。另上開機車,業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梁家瑋,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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