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子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竣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子竣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因單親家庭,母親身體欠佳,需扶養外祖父母,請求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子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許孫碧霞 、林金全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蒐證照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是以集團化分工持續進行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處分羈押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深表悔悟,念及其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現年僅18歲,自106年3月16日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其再為詐欺取財犯行,暨審酌被告之資力及家庭狀況,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