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債權人 廖志疆 即佑盟精密廠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末之聲請人及其負責人印文。(不得以彩色影印代替)。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16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3年6月1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如有誤載,併請更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