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更正為「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雞母珠腳福德祠之廁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白龍」、「爌肉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介紹人跟我說報酬每週給付,我只有做3日就被逮捕,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取報酬或任何財物,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27、39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楊詠斐 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8月15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因工傷無收入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身心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40、41頁及第43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之印文3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係在「白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訖章欄內之印文3枚偵卷第13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林宸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爌肉飯」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楊詠斐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推薦楊詠斐下載「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此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復約定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項。林宸宇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楊詠斐上開住處,向楊詠斐自稱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於收取楊詠斐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楊詠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詠斐。林宸宇收款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近商家之廁所內,將該筆30萬元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收受,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楊詠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宸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詠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asper」、「六和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照片1份。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於112年6月5日7時55分許,在其住處前,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等事實。3112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6月5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138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112年6月5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右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5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宸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與「白龍」、「爌肉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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