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IG及LINE,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4時44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帳戶一覽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47至55、69至71、79至8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所得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涉犯情節較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犯行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3頁),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父母、小孩同住、與配偶分居、經濟狀況不好(見金訴卷第3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獲利之3成作為報酬,但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詐欺款項,而係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4萬4000元2筆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