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聖文指定辯護人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聖文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采熹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鄞聖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酒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G」之成年男子,經「小G」告以其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鄞聖文租用銀行帳戶,鄞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鄞聖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G」,並依指示以手機辦理遠東銀行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鄞聖文遠東帳戶),供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鄞聖文臺銀及遠東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鄞聖文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鄞聖文臺銀、遠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80萬至鄞聖文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自鄞聖文臺銀帳戶轉帳140萬1915元、29萬9742元至鄞聖文遠東帳戶,並換購USDT60690顆,存入位置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之虛擬錢包。鄞聖文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小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G」之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在7-11鑫德門市,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提領金額後轉交給「小G」,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楊采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下稱楊采熹中信帳戶),提供予「小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嗣「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采熹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楊采熹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楊采熹中信帳戶),再由楊采熹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在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後轉交給小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 田正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鄞聖文、楊采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230至233、249、422、446至448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鄞聖文雖未自始至終與「小G」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被告楊采熹未自始至終與「小寶」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小G」、「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給「小G」、「小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再分別依「小G」、「小寶」指示提款之行為,使「小G」、「小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2人與「小G」、「小寶」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小G」、「小寶」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分別與「小G」、「小寶」,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鄞聖文有自其臺銀帳戶轉帳至其遠東帳戶,並換購USDT60690顆存入位置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虛擬錢包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行為,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2人洗錢行為金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2人分別與「小G」、「小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復由被告2人分別提領,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鄞聖文就附表編號1、被告楊采熹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鄞聖文供稱其從頭至尾只有跟「小G」聯絡、被告楊采熹則供稱其從頭至尾只有跟「小寶」聯絡等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小G」、「小寶」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241、43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鄞聖文就上開犯行,與「小G」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采熹就上開犯行,與「小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供「小G」、「小寶」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小G」、「小寶」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457至45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鄞聖文本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遭論罪科刑、被告楊采熹雖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均係為「小寶」提領款項所為之素行、被告鄞聖文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楊采熹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容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1個6歲小孩、目前與小孩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50、4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鄞聖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有與「小G」約定報酬,但後來沒有拿到等情(見偵卷二第241至242頁、原金訴卷第249頁);被告楊采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對價關係,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357頁、原金訴卷第44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報酬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帳戶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鄞聖文本案洗錢標的金額為180萬元,其中140萬1915元及29萬9742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鄞聖文遠東帳戶內,再換購為USDT幣存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被告鄞聖文自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8000元後交付給「小G」,故其中共計179萬9657元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鄞聖文就上開179萬9657元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被告楊采熹亦已將款項全數交給「小寶」,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采熹就其提領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仍保留於鄞聖文臺銀帳戶內之343元,被告鄞聖文尚未提領交給「小G」,且已與被告鄞聖文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被告鄞聖文就上開343元顯仍有實際管領之情事,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編號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卷證出處田正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雯靜 」、「 李亮 」、「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田正超,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田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1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 張秋雪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 鄭伯祥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鄞聖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鄞聖文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60690顆,存入位置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虛擬錢包①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④ 黃廷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⑤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⑥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⑦鄞聖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⑧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鄞聖文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采熹持左列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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