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一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一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一松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朱一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為上開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吸收 廖志崇 (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朱一松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前某日,向廖志崇取得廖志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豐原郵局帳戶)資料後,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朱一松、廖志崇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朱一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志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臨櫃或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廖志崇隨即將提款款項交與朱一松,朱一松留下款項1%為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提領、轉出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匯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廖志崇提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朱一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
09、130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交查字第87號
卷(下稱交查卷)第125至129頁〉,並有共同被告廖志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1至279、287至329、337至365頁、交查卷第467至47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其等詐欺,然尚難認已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況縱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2次修正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固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附表編號4、5部分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4、5部分得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法減輕其刑,故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附表編號1至5均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詐騙行為詐欺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志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交查卷第793至7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出監後未逾1年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4、5部分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實際取得之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
%,我都有領到,若是用轉帳方式,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報酬為共同被告廖志崇提款金額之1%,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5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70,000+5,000+50,000)×1%=6,250】,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收取之金額,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就附表編號4、5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出之款項並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金額證據(卷頁)罪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亭 均(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亭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幣夫國際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亭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09年11月9日10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廖志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戶名廖志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志崇豐 原郵局帳戶)。⑴廖志崇於109年11月9日1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林口分行,臨櫃從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上開提款金額超出陳亭均轉入之4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⑵廖志崇於109年11月13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臨櫃從廖志崇豐原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上開提款金額超出陳亭均轉入之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⑴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37至438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53至71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9至47頁)⑸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07、609頁)⑹廖志崇豐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三第193、227頁)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三第759頁)⑻提領畫面(見偵卷三第563、569頁)⑼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三第463頁)朱一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鎔甄 (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詹鎔甄佯稱:希望詹鎔甄幫忙以員工親友身分申購股票云云,致詹鎔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3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廖志崇於109年11月4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從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上開提款金額超出詹鎔甄轉入之7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⑴告訴人詹鎔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57至459頁)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二第315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95至306頁)⑷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07、609頁)⑸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三第463頁)朱一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佳澤 (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5時16分起,以臉書向李佳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BA」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李佳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09年11月15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廖志崇豐原郵局帳戶。⑵109年11月1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廖志崇於109年11月16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臨櫃從廖志崇豐原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上開提款金額超出李佳澤轉入之5千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⑵廖志崇於109年11月18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西門分行,臨櫃從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上開提款金額超出李佳澤轉入之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⑴告訴人李佳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5頁)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339至340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21至324、329至332頁)⑷廖志崇豐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三第193、227頁)⑸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07、211、213頁)⑹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三第759頁)⑺提領畫面(見偵卷三第233頁)⑻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三第463頁)朱一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戴瓊華 (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戴瓊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BA」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戴瓊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28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30日某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8,787元至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0日)21時8分、10分許從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11,140元、65,000元。【上開轉出金額超出戴瓊華轉入之28,787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⑴告訴人戴瓊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73至475頁)⑵臺灣企銀匯款明細網頁截圖(見偵卷二第507頁)⑶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卷二第517至543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45、347、351至352、387、479至481頁)⑸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07、216頁)⑹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三第469頁)朱一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鄭淑婷 (提出告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鄭淑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BA」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鄭淑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09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3,030元至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109年11月26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4,000元至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4日),從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6,060元。【上開轉出金額超出鄭淑婷轉入之3,03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⑵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31分許,從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42,000元。【上開轉出金額超出鄭淑婷轉入之4,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⑴告訴人鄭淑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91至495頁)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三第29頁)⑶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5至27頁)⑷鄭淑婷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三第9至11頁)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15、37至39頁)⑹廖志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07、214至215頁)⑺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三第471頁)朱一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