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抗告人丁○○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第167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暫時處分事件(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而相對人則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前經原審合併審判,駁回聲請及反聲請。抗告人則就原審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暫時處分事件(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不服而提起抗告;相對人則並未就反聲請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暫時處分事件(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之抗告,合先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與相對人維持共親權,但因為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遷戶籍等主要事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決定方,目前有產生爭議,故需要酌定決定方及會面交往方式。且因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都會發生衝突,有暫時處分必要性。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日生,並非無表達或陳述意見之能力。詎原審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裁定,有未適用法條規定之違誤。
三、原審對於是否有將特定事項如附表所示(如就學、就醫、財產管理等)交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為之,並未委託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進行任何調查,即逕為駁回之裁定,明顯未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亦非適法。
四、兩造公證協議離婚後,相對人卻未依協議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抗告人為保障成年子女之利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才勉強於111年9月12日匯款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未依協議履行扶養義務之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詎原裁定未查,就上開白紙黑字記載之扶養費用,竟仍泛稱相對人是因不同認知始生爭執云云,顯然不知所云。
五、相對人既不爭執其確有傳送(聲證二)所示訊息予抗告人,且對話記錄既已載明:「我沒有付錢嗎?就說沒錢。還一直要。我有打去 薇格 說如果不是爸爸或媽媽接的。不能帶走○○。
妳要去接。不准別人接。請人我一樣會不准學校放人。 睿哥 也一樣。我會打給校車人員。我沒有要接放學。但是會特別交代不是爸爸或媽媽,不准帶小孩。○○與○○,我都會交代。
」等語明確,何來相對人所泛稱其有前往學校接送小孩一事?相對人雖泛稱兩造已協調完畢,同意抗告人委由第三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云云,僅為其單方說詞,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原裁定竟未為任何之調查即輕易採信相對人說詞,所憑為何?認事用法亦顯然有誤。
六、未成年子女甲○○因相對人不停透過電話激烈批評抗告人,於嘗試澄清事實時,又被相對人誤會替抗告人辯駁,因而遭相對人不斷辱罵,遂於111年09月08日向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該通報資料載明:「案父母近期因撫養費問題頻頻發生爭執,而案父(即相對人)慣將負面情緒傾訴於案主身上,當案主不願協調或回應時,案父就會不斷更頻繁抱怨甚至指責案主不理會其,又會批評案主立場偏頗,已非首次發生,也確實造成案主身心不適,此況目前尚無明確兒保情勢,但恐不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有賴後端介入,排解案主身心壓力與負面情緒,改善家庭互動狀況,故轉介至臺中市脆弱家庭服務窗口,惠請社工員後續處遇」等語(抗證一)。足徵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上開通報並非單一事件,除上開通報評估已載明「已非首次」外,未成年子女甲○○尚且有於110年6月23日進行通報(抗證二)。為避免相對人屢因情緒失控,即片面阻止或消極不配合,致使未成年子女猶如人囚,及遭受學校老師或同學異樣眼光,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實有核發暫時處分將特定事項(就學、就醫、財產管理)交由抗告人決定之必要。
七、並聲明:
(一)原裁定關於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抗告人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離婚前,雙方共識就是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念私校,所以相對人答應的扶養費用才會定這麼高,目前相對人每個月都有給付15萬元的扶養費用(每個小孩每月5萬元),但是依照相對人實際上計算,每個未成年子女每個月的學雜費各為24,700元、33,950元,相對人扶養費都有多付。所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將子女轉到公立學校。且這一年多來,兩造沒有什麼衝突。目前沒有就醫困擾,且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戶籍可以隨時遷動。
二、會面交往是可以溝通的,未成年子女有時候帶出去三天兩夜,這個沒有辦法事先定,相對人希望可以保持溝通協調的空間。
三、未成年子女甲○○自述110年時曾經被相對人毆打,當時是因為某些原因相對人很生氣,所以有打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也有還手,相對人手也有受傷。從110年後就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甲○○從111年8月到現在只有來相對人這邊一天而已,相對人不知道抗告人是如何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一直想跟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情呼喚,未成年子女都已讀不回,連應付相對人都懶得應付。相對人很想修復,但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都在抗告人那邊,相對人不知道如何修復。
四、以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都是實報實銷,都是由相對人處理,且抗告人對相對人的公司聲請假扣押,讓相對人的公司差點倒下,只能相對人朋友當相對人的保證人。
五、相對人當初同意負擔那麼多扶養費用,就是因為相對人希望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一些決定權,避免對方做錯誤決定。
六、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之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部分(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固抗告主張:原審對於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交由抗告人為之,並未委託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進行任何調查而認非屬適法裁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是法院就父母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調查訪視,然法院非不得就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確有進行訪查之必要之權限。自不得僅因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委託社工為訪視或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即遽認為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
(三)抗告人固另抗告主張:兩造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未為給付,致其聲請強制執行(111年9月2日),而認有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證二)、 戴德 法律事務所函(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證四)為證,然相對人所經營之以聖公司因111年年7月26日曾發生火災而負有相關損害賠償之責,致相對人給付能力下降,亦經相對人提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書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之聲證8為憑;且抗告人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次月(111年8月19日)委託戴德法律事務所催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隔月(111年9月2日)即經法院執行處發函執行命令催請相對人履行,然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2日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證一),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家事抗告狀第2頁)。可見相對人一時性遲延給付,顯非屬常態。從而,尚難認為相對人遲延給付扶養費為其故意所致。從而,然逕認為系爭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抗告人另抗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有於111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諮詢,乃相對人認抗告人要求過高扶養費,致向未成年子女甲○○抱怨,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依該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抗證一)記載:未成年子女甲○○固擔心案母、案弟、案妹安全,「但又擔憂案父情緒會失控出現輕生意念,因此來電詢問中心如何安撫案父」等語。亦即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關切溢於言表,具有相當父子親情。又此對照相對人於上開000年0月00日間發生火災賠償致經濟能力一時下降,時間顯有相關聯,而相對人縱因前開事故有所怨言,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受不佳,而有上開爭執發生,情節亦非重大,且縱有此事件發生,僅屬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履行與否之問題,未能證明該協議有何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故抗告人執此即認原協議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有未符。
(五)抗告人固抗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有於110年6月23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進行通報乙節,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抗證二)為證。然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始協議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即兩造作離婚協議書時,前開110年06月23日事件業已發生,則縱有此事件,衡情亦已為兩造於訂立上開離婚協議前所衡酌,抗告人再執兩造離婚協議前之事為本件爭執,應有未洽。況未成年子女甲○○前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場表明其心情有好些,雖與相對人見面有些壓力,但仍願意在時間許可情形下與相對人見面、傳訊息等語(參見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基此,足認為抗告人前揭所稱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衝突,情節並非重大,亦難以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六)抗告人另抗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中並未約定主要事項由抗告人決定,導致現出現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公立學校爭議,無法獲得共識,有害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惟相對人抗辯稱:若未成年子女要遷戶籍,隨時可以遷;但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學校,是因為當初兩造有共識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且相對人希望可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權,相對人才願意支付每月高達16萬元的扶養費,且實際上相對人都有多付,故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支付高額扶養費,卻讓未成年子女念公立學校等語。經查:稽諸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經公證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可見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按以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2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3萬元;(二)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6萬元;自111年8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7年8月起至120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20年8月起至124年10月止:每月3萬元;(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6萬元;自112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8年8月起至121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21年8月起至126年7月止:每月3萬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可知相較於一般多數家庭,相對人確有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且在未成年子女就讀中學時期,每人、每月確實可獲得各5萬元之扶養費,比之多數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確實高出許多,可知相對人所辯稱是基於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共識,以及希望相對人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才願意支付該等扶養費數額等情,確與常情相符。況抗告人亦於112年9月8日到庭自承:「當時兩造確有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等語(本院11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益徵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乙情,確有共識。再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有經過公證人公證而作成,此觀諸卷附公證書暨兩願離婚協議書自明(參見原審聲證一),且依據公證書所載,該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業經公證人向兩造闡明,經兩造表明瞭解其真意等語,顯見兩造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鄭重其事,自應嚴格遵守其條文,始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基此,自不能輕易毀棄該約定,除非證明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否則自不能事後反悔。
(七)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固抗告主張:原審未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云云,然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目前就讀學校為何?幾年級?)○○高中一年級。(目前你的生活情形如何?)跟我母親住一起。(家裡還有何人一起同住?)我弟弟、妹妹、還有媽媽、媽媽的男朋友,媽媽的男朋友對我很好。(跟父親見面次數為何?)比較少跟爸爸見面。上上禮拜有見面,還是會講幾句話。(是否會覺得尷尬或是彆扭?)不會,只是覺得跟爸爸講話有一點壓力。(你有寫一封信(抗證3)表達爸爸有一次打你,讓你很害怕,你覺得很討厭,現在是否還會這麼想?還是已經有好一點?)有好一點,但是覺得不應該發生這種事情,我知道爸爸可能會抵抗不住內心的衝動。(爸爸現在也很想你,你覺得如何?)因為我現在很忙,因為高中生活、學業都讓我壓力很大,我騰不出那麼多時間跟爸爸出去,且我跟弟弟妹妹也很少出去,因為我有時候要去補習。(如果在不影響課業前提下,是否可以稍微增加一點跟父親見面的時間?)吃飯可以,但是我真的很忙,且如果爸爸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壓力很大。(是否可以給父親在訊息上一個友善回應?)可以。(等一下爸爸媽媽進來法庭,你是否願意跟爸爸打個招呼?)在這種場合其實我不太願意跟爸爸打個招呼。我可能過年還是會跟爸爸去阿嬤家,只是平日真的很忙,且跟爸爸見面也是有不小的壓力。(是否願意在其他時間跟爸爸見面?)可以,但是今天先不用。(在之後若爸爸找你出去吃飯,若你時間許可,是否願意偶爾給爸爸機會,也給自己一個機會,是否願意試看看?)願意。」等語(本院11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未成年子女甲○○固因就讀高中而面臨升學壓力,時間受有一定限制,然其與相對人之父子親情交流,並無重大窒礙,縱曾有爭執,然應屬暫時性之溝通不良所致,雖有所不快,但對於其等父子之間並未產生重大隔閡,現況亦無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另未成年子女乙○○、丙○○亦到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內容卷內密封袋內筆錄),依其等之陳述,足見未成年子女乙○○、丙○○2人與兩造均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且目前現況對其等均無何不妥適之處。綜上情以觀,堪認為目前現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而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已協議,而該協議既無明顯不利子女之情形,則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兩造原離婚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予改定云云,然經原審認為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暫時處分部分(原審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部分):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之抗告,業經本院認無理由,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暫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前經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此提起抗告,然仍未就該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釋明,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暫時處分部分)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抗告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醫療照護事項。
四、在郵局、金融機構(三個以內)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護照。
六、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