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與 梁志愷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紫荊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照梁志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梁志愷,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梁志愷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丙○○,復指示丙○○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全數交付梁志愷,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丙○○藉此獲有3000元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2045卷第87至99、283至287頁、金訴卷第7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屬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所得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梁志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紫荊」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恐嚇取財、竊盜等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隔1年多,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僅為下游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涉犯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急需用錢,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造成之實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前另有起訴書所載遭論罪科刑等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日薪約1400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7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接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都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被告本案犯行均於111年4月14日所為,被告該日取得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詐欺贓款均交給梁志愷,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保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卷證出處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陸續假冒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系統異常設定錯誤,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11年4月14日21時7分許,2萬9,989元 林政禧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4日22時24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045卷第125至1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45卷第217至218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45卷第219至221頁)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045卷第222頁)⑤林政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045卷第155頁)⑥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52045卷第189至215頁)111年4月14日21時16分許,2萬9,989元111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2萬元111年4月14日22時26分許,2萬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陸續假冒博客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博客來遭駭客入侵,需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11年4月14日21時25分許,2萬9,980元林政禧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4日22時32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52045卷第129至13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45卷第223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45卷第225頁)④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偵52045卷第226頁)⑤林政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045卷第155頁)⑥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52045卷第189至215頁)111年4月14日22時32分許,9,000元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許,陸續假冒遠傳Friday購物、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轉帳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111年4月14日21時45分許,4萬9,991元 林敬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4日22時51分許,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福平郵局)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2045卷第131至1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45卷第227至22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45卷第231至233頁)④林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045卷第157至161頁)⑤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52045卷第189至215頁)111年4月14日21時47分許,4萬9,992元111年4月14日22時52分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