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
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確定。惟自109年3月起受刑人即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傳喚、電話聯繫、送達傳票並查訪其戶籍地,受刑人均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致無法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
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士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
3月19日報到,受刑人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受刑人則於同年
3月26日電詢觀護人關於撤銷緩刑易科罰金一事,經觀護人告知請於109年3月31日報到,且請慎重考慮撤銷緩刑之後果,然受刑人於109年3月31日仍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復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7日以士檢家保108執護助73字第10990143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3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09年7月1日親至受刑人住所訪視,然因受刑人大門關閉,無人應門,且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而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7日以士檢家保108執護助73字第10990143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另被告對於檢察官撤銷緩刑並無意見,且希望撤銷緩刑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受刑人已不願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表達逕予撤銷緩刑之請求,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然受刑人即明示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令其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