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9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張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 林子翔 收取貨款,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2月(共5罪)、2月(共2罪)、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6,810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為籌緩刑賠償款項,竟於甲、乙案緩刑期間內,復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於乙案緩刑期間內,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
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詐欺告訴人林子翔、 陳盟鑫 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告訴人林子翔交付款項後,曾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交付1臺蘋果平板電腦予告訴人林子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據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此為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子翔所交付之物,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子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罪事實欄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事實欄一、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