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詹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詹金順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日治時期OO郡OO庄OOOO埔
9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最初登記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詹皇 、 詹周 、 詹興 、 詹六 、 詹有土 等5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各20分之4, 嗣詹皇 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6月4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 詹府 ,並同意詹府分管上開土地20分之1部分範圍,詹府乃於其分管上開土地範圍內搭建簡陋農舍,嗣再由被告改建成系爭房屋管領使用迄今,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依據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被告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1樓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2樓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自日治時期OO郡OO庄OOOO埔
9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最初登記之共有人為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等5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各20分之
4,嗣詹皇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6月4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詹府,並同意詹府分管上開土地20分之1部分範圍,詹府乃於其分管上開土地範圍內搭建簡陋農舍,嗣再由被告改建成系爭房屋管領使用迄今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8至136、150頁)、約束證書(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土地贈與證(見本院卷第1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被繼承人詹府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0頁)、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為證。系爭土地係自日治時期OO郡OO庄OOOO埔9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最初登記之共有人為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等5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各20分之4,嗣詹皇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6月4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詹府,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8至136、1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
4至118頁)、被繼承人詹府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0頁)、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堪認屬實。惟被告提出詹皇出具之約束證書(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詹皇與詹府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其上均已明確記載係「OO郡OO庄OOOO埔六六九番地」,顯與系爭土地所分割自日治時期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90
1地號土地不同,且詹皇僅為當時上開901地號土地5名共有人之一,亦無從單憑其同意即遽認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又被告提出詹皇出具之土地贈與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其上已明確記載係「OO郡OO庄OOOO埔六百六拾番1、六百六拾參番1、六百六拾參番」,顯與系爭土地所分割自日治時期OO郡OO庄OOOO埔901地號土地不同,且詹皇僅為當時上開901地號土地5名共有人之一,亦無從單憑其同意即遽認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另證人 高炳根 於本院10
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認識被告及其父親,也認識詹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是 蔡木 的兒子詹府興建的,現在屬於詹金順所有,我不知道上開房屋是蓋在哪一筆地號土地上,上開房屋是詹皇給詹府蓋的,詹皇有跟我說他要讓詹府在土地上蓋房子,這間房子蓋了近百年,都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縱可認詹皇確曾同意詹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詹皇僅為當時上開901地號土地5名共有人之一,亦無從單憑其同意即遽認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㈣另被告抗辯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本件並無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情形,被告據此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非可採。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