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於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即民國109年7月15日)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之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顯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